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刑执字第4373号

陈俊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陈俊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373号罪犯陈俊龙,于湖北省来凤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7)甬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俊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浙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1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俊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俊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俊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俊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丽君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董俊慧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