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息明,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昭通市水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息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息明在慈溪市逍林镇某毛绒厂车间内午休,因被李某2吵醒,陈息明与李某2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某2被被告人陈息明拽倒在地,左髌骨被摔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解某、丁某、李某1、戚某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陈息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息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息明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人陈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