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梁永会。
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维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
法定代表人:张燕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露莺、张小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永会与被告宁波维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维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露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会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工资1300元。原告在工作日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双休日仍需加班,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2010年3月初,被告宣告歇业(破产、关闭),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通知被告,要求依法享受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工资1950元,加发25%经济补偿金487.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1300元×2个月);3.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1月31日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0725元、双休日加班费10516元,加发25%经济补偿金5310元;4.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60元;5.补缴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
被告维钟公司答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被告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月工资为1235.88元,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提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包含了加班工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张贴歇业公告后,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到其他单位上班去了,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属于诉讼阶段新增加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不予审理。为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通知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被告邮寄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3.上岗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作岗位是操作工。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4.加班记录表复印件二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甬劳社决(2008)123号”及“甬劳社决(2010)62号”行政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甬劳社决(2010)62号”行政决定书的生效时间是2010年4月1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的考勤记录八份,欲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3.梁永会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被告缴纳了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8年12月17日,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甬劳社决(2008)12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被告对高级管理人员等4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及对一般管理人员等13个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岗位为操作工,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为计时工资。双方均认可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1日,被告张贴了歇业公告。2010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0年5月10日申请增加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87.5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的仲裁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致。2010年5月31日,原告以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为由诉至本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09年2月21日,被告称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8月11日,应以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但被告提供的2009年6月及7月的考勤卡均有原告的名字,表明原告在订立合同之前即在被告单位上班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现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2009年2月21日予以认定。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称其于2010年3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享受经济补偿金等待遇,2010年3月15日以后离开了单位,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15日解除。被告否认收到2010年3月14日的通知,并称原告自行于2010年3月4日到其他单位上班了。
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自行于2010年3月4日到其他单位上班,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否认收到2010年3月14日的书面通知,但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涉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项,被告也收到了相关仲裁材料,结合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宣告歇业,以及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15日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300元(不含加班工资),被告称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数额为1235.88元(含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及其他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时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不含加班工资情况下的月工资数额为1300元。关于加班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班记录表二十一份,但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凭记忆整理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被采信。被告提交了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的考勤记录八份,原告称考勤卡没有劳动者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现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加班的具体时间,而被告提交的考勤卡记录了原告的具体加班时间,
本院认为该组考勤卡中记录的加班时间,应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在2009年6月26日至9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19.875天(159小时),2009年9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9.75天(78小时)。被告申请对一般管理人员等13个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得到相关的行政许可,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15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参照该条规定,原告2009年6月26日至12月25日的加班工资为2656元[(1300元÷21.75天)×(19.875天+9.75天)×150%]。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的加班情况,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26日至3月14日的工资,被告陈述其单位在2010年2月9日至25日期间安排放假(春节假、年休假),此外,单位于2010年3月1日宣布歇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月工资13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1月26日至3月14日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该部分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拖欠的工资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当合并审理。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487.50元。同理,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656元的25%经济补偿金664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14日,但被告只为原告缴纳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现原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该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具体数额上,原告主张2600元(1300元×2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十三个月,因此,
本院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1.5个月工资的标准,数额为1950元(1300元×1.5个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09年8月11日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8月10日的二倍工资。原告在2009年3月至6月的月工资为1300元,2009年7月至8月的月工资为1894元(含加班工资594元),经核算,原告在此期间相应的二倍工资为685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维钟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永会工资19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7.50元、加班工资26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4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85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合计人民币14565.50元。
二、被告宁波维钟印染有限公司为原告梁永会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合计五个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梁永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宁波维钟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陆芳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明
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