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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040号

苏立春与石家庄福轮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苏立春,石家庄福轮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苏立春,北大青鸟西安兆隆计算机培训中心培训师。委托代理人向中,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福轮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号汉邦商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刘彦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立春与被告石家庄福轮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轮达公司)返还押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春及委托代理人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轮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立春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与原告订立两份合同并收取原告合同押金25000元,后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了西安区域代理协议,并废止了原来的协议,原押金依法应予退还,被告也于同日出具了223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0年4月1日前退款,但被告到期没有退款。双方于2010年4月24日书面约定解除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西安区域代理协议,被告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承诺2010年5月15日前还款,逾期每日支付滞纳金30元,如出现还款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押金22300元,承担滞纳金1380元。被告福轮达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福轮达一元快速充电站西安市区域代理协议,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5000元。2010年4月24日原、被告书面解除代理协议,约定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于2010年4月25日下欠苏立春设备押金贰万贰仟叁佰元正(22300.00元)于2010年5月15日前返还,逾期不还每天收取叁拾元的滞纳金,如出现还款纠纷于西安市相关部门解决”。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福轮达一元快速充电站西安市区域代理协议、收据、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代理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前返还押金,逾期每天承担30元的滞纳金。该书面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履行。还款期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2300元,并承担滞纳金13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福轮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苏立春押金人民币22300元。

二、被告石家庄福轮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立春滞纳金人民币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千鹏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