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
负责人:陈昌聪。
委托代理人:何顺国。
被告:李进。
被告:王作枢。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为与被告李进、王作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李进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查封了产权人为被告李进的座落于瑞安市马屿镇岩头横街23号的一间四层房屋(产权证号:马屿镇**;地号:V0805-8-4),限制其办理权属变更、设立抵押等手续。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王作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起诉称:被告李进因经营眼镜缺资,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85‰,2010年1月15日偿还。被告王作枢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届期后,两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息7935.50元及逾期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2、判令被告王作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进、王作枢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李进、王作枢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事项;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等的相关事实,并证明被告王作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进、王作枢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进、王作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进于2009年4月21日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借款,当日该支行与被告李进、王作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进向该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作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与被告李进、王作枢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基本条款完整、明确,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李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偿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被告王作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追偿。原告要求由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马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息7935.50元、保全费20200元及逾期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王作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作枢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李进、王作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子文
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
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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