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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852号

谢宇红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谢宇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纺织路奥乐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鲍一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敏敏,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宇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同飞,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保险公司因筹建缺乏资金,向谢宇红借款2万元,2007年2月4日保险公司向谢宇红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月利息及还款期限,保险公司向谢宇红出具借条二份,事后谢宇红经多次催讨借款无果,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遂于2010年1月20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并未向谢宇红借款,保险公司筹建期间的全部费用均由上级分公司全额拨款,该借款并未交付支公司,借款不成立。保险公司筹备组的印章不是保险公司刻制,保险公司成立是2007年4月之后,而借款落款之日保险公司尚未成立,对其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现谢宇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谢宇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向谢宇红借款4万元,至今借款尚未偿还,事实清楚,现谢宇红要求保险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谢宇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妥,保险公司辩称借款不成立,因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8日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谢宇红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是否要付、交付给何人的事实未审查清楚,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对谢宇红提供的没有原件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谢宇红辩称:一审判决合法,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从谢宇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7,证明了相关盖章的事实。当时就盖有筹备组章还有公章,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就有筹备组章的事实,证据6能证明收回筹备组章的事实,这些都是谢宇红是从宁波公司内部系统内调取的,保险公司的说法是不合符事实的,系统里的相关文件都说明了保险公司向谢宇红借款的事实;

二、租赁合同和本案有关联性,是保险公司筹备期间与租赁人签订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筹备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成立后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向谢宇红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现谢宇红要求保险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帐目没有该笔借款,而保险公司筹备组负责人称有收到该笔借款,若该笔借款未入保险公司帐目,保险公司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保险公司对外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叶雅丽

审 判 员  陈久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李 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