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林喜,于浙江省象山县,原系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副镇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林喜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林喜及其辩护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沈林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告人沈林喜利用担任国有企业宁波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主任,对该公司机场路污水管道工程进行全面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工程分包商郑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为郑某甲在施工业务中谋取利益。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沈林喜利用担任国有企业宁波北区污水处理公司总经理,对该公司一期土建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该工程分包商俞某送予的现金共计70000元,为俞某在施工业务中谋取利益。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沈林喜利用担任宁波北区污水处理公司总经理,对该公司世纪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第二标段进行全面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该工程分包商郑某乙送予的现金共计50000元,为郑某乙在施工业务中谋取利益。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沈林喜利用担任宁波北区污水处理公司总经理,对该公司世纪大道污水主干管工程第三标段进行全面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该工程分包商郑某甲送予的现金共计54000元,为郑某甲在施工业务中谋取利益。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沈林喜退还俞某30000元,退还郑某甲20000元。案发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查扣被告人沈林喜现金5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林喜向本院退缴赃款97000元;被告人沈林喜向侦查部门提供了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林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自书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领导分工文件、情况说明、证明、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宁波市重点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分包协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发票联、工程竣工报告、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单、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案发经过、象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扣押款物清单、票据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俞某、娄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林喜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林喜向侦查部门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林喜能自愿认罪,退缴受贿的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林喜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林喜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林喜受贿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林喜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已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林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沈林喜的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204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建园
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