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抗字第220号

柴爱珠、南少华与柴爱珠、南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柴爱珠,南少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抗字第220号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柴爱珠。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少华。原审原告南少华与原审被告柴爱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温瑞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柴爱珠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10)6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崔盛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