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抗字第220号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柴爱珠。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少华。原审原告南少华与原审被告柴爱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温瑞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柴爱珠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10)6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崔盛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