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924号
原告:成磊。
委托代理人:郑承剑。
被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光弟。
委托代理人:杨惠骑。
原告成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承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惠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购买被告经营的上海浦东机场至杭州黄龙体育中心旅游集散地的班车车票,与被告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乘坐的沪A×××××班车途径A30、A7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三颗牙齿掉落。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交通费以外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票款1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1784.9元、误工费18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被告已支付408元,且种植假牙非必要费用;交通费,因被告已支付800元故无需再赔偿;误工费,原告应提供2009年12月-2010年1月、2010年5-6月的工资单及病假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票及证明。证明原、被告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并承诺负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承诺书。证明该起事故被告司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承诺对原告的受伤负全部责任。3、病历。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牙齿脱落后的治疗过程。4、医院证明书、完税证明及职工工资收入登记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年平均收入为86514.76元,医院建议休假8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00元的事实。2、上海金山区中心医院票据。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08元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已借给原告800元用于支付运送原告回杭的费用,故交通费不存在。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医院证明书、完税证明无异议,职工工资登记表记载的为上一年度而非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原告欲证明其主张应提供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工资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院只是建议而非必须种植牙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赔偿的是实际误工损失即病假前后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病假期间及前后2个月的工资单,故仅能按照浙江省城市居民在职职工最低月收入标准计算。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系运送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事故当事人回杭的交通费支出,证明原、被告已就事故发生后的交通费达成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予以认定。证据4、6,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需另行主张,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经营的从上海浦东机场至杭州黄龙体育中心旅游集散地的班车车票。当日13时许,原告乘坐的被告所有、陈永芳驾驶的沪A×××××车辆在途径上海外环高速北侧120公里处路段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永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成磊等乘客均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三颗牙齿外伤。2010年1月1日,原告在浙江省口腔医院对左上第一颗、右上第二颗牙齿进行修复。2010年6月21日,原告又在浙江省口腔医院对右上第一颗牙齿行种植术。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现原告在乘车途中受伤而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11784.9元(医疗费总额为1219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8元,尚应赔偿11784.9元)。
被告辩称原告进行牙齿美容修复、种植的费用不合理的意见,本院考虑原告年龄及受损牙齿系门牙的实际情况,结合医院的诊断,原告所作的对左上第一颗、右上第二颗牙齿进行修复、对右上第一颗牙齿行种植术的治疗方式并无不当,所花费的医疗费亦在合理范围内,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1809元,原告提供了其最近一年的职工工资收入登记表、完税证明、建议休息的医疗证明书、公司证明,可以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以上1、2项,合计13593.9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安排改乘其他车辆的方式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故原告主张返还车票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赔偿给成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3593.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成磊负担1元,由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负担70元,上海空港巴士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晶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