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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无民再字第00006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与宋从云、盛承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宋从云,盛承家,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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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无民再字第00006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应作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职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宋从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杨本立,无为县蜀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盛承家,男,汉族,个体运输,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梅名亮,无为县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申诉人宋从云、盛承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无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地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巢检民行抗字(2010)第11号民事抗诉书,向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巢民抗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玉新出庭。申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被申诉人宋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立,被申诉人盛承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从云原审诉称:2009年1月21日19时18分,被告盛承家驾驭皖Q361**号客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7Km+920m处,碰撞了推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盛承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第二天转院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医疗费52334元,建休6个月,3到6个月后行义齿修复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6个月不能负重。被告盛承家在无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三责险”。为此,特具状于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98964.54元;

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盛承家原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所讼��关费用过高,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请法庭予以考虑。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明显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也不予承担。原审查明:2009年1月21日19时许,盛承家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Q361**的客车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到77Km+920m处,碰撞到正推行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的宋从云,造成宋从云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承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从云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次日被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54972.5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3到6个月后行义齿修复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6个月不能负重。宋从云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营养、护理期限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法鉴定为:口腔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拾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玖级伤残;口腔多枚牙齿缺损,择日修复治疗(包括手术费、材料费、治疗费等)约需人民币20000元;内固定需择日行二次手术取出,住院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盛承家在大地保险公司为其肇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盛承家在宋从云治疗期间共给付宋从云医疗费55000元。原审认为:大地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盛承家赔偿。因盛承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三责险”中大地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审理中,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对宋从云的伤残司法鉴定予以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因宋从云系农村人口,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宋从云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为:1、医疗费83972.54元(其中实际治疗支出医药费54972.54元,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29000元);2、营养费17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4、误工费6300元;5、护理费7040元;6、交通费800元;7、住宿费1040元;8、残疾赔偿金20172元;9、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宋从云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上述款项共计139024.54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即12万元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三责险”赔偿即(139024.54-120000)×(1-20%)=15219.63元,由此,大地保险公司共赔偿宋从云1352**.63元,余下不足部分3805元由盛承家负责赔偿。鉴于盛承家已为宋从云治疗支付55000元,故盛承家��赔偿的3805元可从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费用可予另案处理。据此判决:

一、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宋从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35219.63元。

二、驳回宋从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盛承家承担。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系错判。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宋从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85972.54元,在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依法应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上述费用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0000元,而原审判决未将该费用的赔偿与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作出区分,笼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中直接予以赔偿,于法无据。2、对宋从云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的医疗费用部分即75972.54元,应从盛承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中予以赔偿。因盛承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责险”的赔偿中依约有20%的免赔率,故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用在“三责险”中应赔偿50000×(1-20%)=40000元。对仍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35972.54元,依法应由盛承家负责赔偿。本案再审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诉称:因盛承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此外,原审中的司法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明显不符,故要求予以重新鉴定。宋从云辩称: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原判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认定过低或没有认���,请求法院再审时予以增加。盛承家辩称:宋从云经鉴定确认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9000元,对照鉴定意见,不仅包括手术费,医药费、材料费,还应包括将来进行医疗而产生的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故应当在“交强险”总的12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再审中,诉讼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举、质证意见也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大地保险公司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人,依法负有向宋从云先行直接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义务,但这种赔偿依法应受其承保险种的赔偿责任限额等相关保险条款约定的约束。“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赔偿责任限额制度,该险种保险条款对赔偿责任限额有明确规定,依法应予遵循,但原审对宋从云所��损害在此险种中的赔偿适用显属不当,导致对宋从云损失赔偿在大地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盛承家之间的赔偿责任分担发生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时予以采信。宋从云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应先依法在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从“三责险”中依约赔付。其中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704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2017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51352元,属“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可在此限额内全额赔偿;而医药费54972.54元、经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29000元、营养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85972.54元,则属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在此限额内仅能得到10000元最高额赔偿。关于原审司法鉴定确定的相关治疗费用29000元,该鉴定在��析说明一节明确为“后续治疗费鉴定”,理应认定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合理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盛承家再审中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宋从云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75972.54元,可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偿。该险种约定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因盛承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可有20%的免赔率,即上述不足部分在“三责险”中仅可获得50000×(1-20%)=40000元赔偿。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从云各项损失共计101352元(51352元﹢10000元﹢40000元)。对宋从云损失经上述赔偿不足的部分即35972.54元,依法应由盛承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经向宋从云支付55000元,故其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可从中予以抵扣,多支出部分19027.46元本���诉讼经济的原则,可在宋从云从大地保险公司获得赔付时,双方一并结算处理。本案系再审,依法仅对抗诉机关支持抗诉范围内的部分予以审理,再审中,大地保险公司诉称盛承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依约享有免除赔偿责任权利并提出对宋从云的伤残重新鉴定的意见;以及宋从云要求增加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请求,均属抗诉机关支持抗诉范围外的诉请和意见,本案中均不予理涉和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0)无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本院(2010)无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宋从云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37324.5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负责赔偿101352元;赔偿款余额35972.54元,由盛承家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鉴定费1700元,由盛承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  许晓静

审判员  马家森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慧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