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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90号

郑永江与王钿锋、方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永江,王钿锋,方良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90号原告郑永江。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王钿锋。被告方良云。

原告郑永江为与被告王钿锋、方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江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王钿锋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方良云作为保证人,和被告王钿锋分别在借条保证人、借款人位置签字,然后把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按月利率4%预扣1个月利息后转帐交付48万元,二被告每个月均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实际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12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钿锋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方良云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从2010年2月13日起算。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钿锋、方良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被告王钿锋向原告郑永江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方良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转帐48万元到被告王钿锋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郑永江与被告王钿锋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方良云订立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在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依原告实际给付金额,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48万元,被告王钿锋应在原告主张合理期限返还该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利息以及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均缺乏证据证实,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良云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钿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钿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永江借款48万元。

二、被告方良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钿锋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郑永江负担1310元,被告王钿锋、方良云负担85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