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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676号

钱光伟与金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光伟,金锡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676号

原告:钱光伟。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锡群。

原告钱光伟为与被告金锡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锡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钱光伟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告将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当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借款,并承诺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4.5%,每月归还100000元加利息。2010年6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当即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借款,并承诺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4.5%。至2010年9月5日止,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年利率5.10%(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约定利息之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时间,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锡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金锡群具条确认借款金额及约定利率之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现主张的利率低于双方约定之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锡群返还原告钱光伟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10%(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6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金锡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倪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