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薛林玲,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祝友。
被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环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小飞,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林玲与被告象山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林玲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薛林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原告薛林玲负担。
审 判 员 陶振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夏时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