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6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引引。
被告:杨晓雯。
委托代理人:陆富。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晓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引引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约定月息3%,扣除当月利息1.8万元后,原告实际汇款给被告58.2万元;被告于2008年4月至8月每月各支付利息1.8万元,于2008年9月支付利息0.4万元,2008年10月支付利息3万元,合计支付利息12.4万元。2008年6月3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110万元,约定月息3%,扣除当月利息3.3万元后,原告于当日实际汇款给被告106.7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至11月每月各支付利息3.3万元,合计支付利息16.5万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利息64.1075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利息64.1075万元(暂计至2010年8月18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合计23410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原告与王永恩之间,王永恩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本案案款已包含在王永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借记卡存(取)款回单二份,证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8.2万元的事实(约定借款60万元,按月息3%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实际支付58.2万元)。2、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08年6月3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06.7万的事实(约定借款110万元,按月息3%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3万元,实际出借106.7万元)。3、原告的工行卡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3万元及通过被告母亲王献支付的利息3.6万元;原告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2万元。4、农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向原告尾数为7711的农行卡支付利息的情况:2008年6月27日支付1.8万元;7月28日支付1.8万元;8月4日支付3.3万元;8月27日支付1.8万元;9月4日支付3.3万元;10月7日支付3.3万元;10月28日支付3万元;11月4日支付3.3万元。5、王永恩、王献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这是2008年11月王献交给原告的协议,换走了原来被告和王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补充协议上的两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王永恩而非被告,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账户是王永恩控制的杭州亚伯兰贸易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工具之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显示付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是被告的银行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是王永恩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汇总,当时原告等向公安部门报案,王永恩要求原告等向公安撤回报案,原告要求王永恩和王献签字,所以才出具了这份借款补充协议。被告举证如下:(2010)杭上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原告和王永恩之间,杨晓雯开设的帐号是王永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已经包含在王永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中。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与王永恩之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应原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了以下资料:1、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91的工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7月5日的3.3万元系被告支付;2008年4月28日的1.8万元和5月27日的1.8万元系王献支付。2、农行查询回单,显示62×××14的银行卡户主为被告杨晓雯。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本人及通过王献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利息实际是王永恩支付。王永恩的一贯操作方式就是谁介绍投入的资金,就由介绍人收取款项并汇入亚伯兰公司,相应的利息也通过介绍人的账户转付给出借人,本案原告的款项是通过被告介绍的,因此利息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当庭出示向上城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杨晓雯、李某、王献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的内容看,原告报案时就陈述本案借款是借给被告并由王献作担保的,2008年11月王献以王永恩的借条从原告处换走了被告和王献出具的借条;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与王永恩是不认识的,被告自认2008年8月份起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亲戚和朋友的款项陆续借给了王永恩,其中包括原告的款项,以及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约定利息是3%,被告再转借给王永恩约定的利息是月息8%或9%,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被告跟王永恩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借款当事人、金额以及利息约定均不相同,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笔录显示原告的钱都是通过王献介绍借给了王永恩,被告是亚伯兰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卡是亚伯兰公司非法吸收存款的工具;原告在公安笔录中自认钱是出借给王永恩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本院向银行和上城法院调取的相关资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对象各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58.2万元,2008年6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银行卡汇付了106.7万元。同年被告陆续通过银行卡支付给原告以下利息:6月27日支付1.8万元,7月5日支付3.3万元,7月28日支付1.8万元,8月4日支付3.3万元,8月27日支付1.8万元,9月4日支付3.3万元,10月7日支付3.3万元,10月28日支付3万元、11月4日支付3.3万元;同时于4月28日、5月27日通过王献支付给原告利息各1.8万元。2008年12月28日,王永恩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李某于2008年10月4日、10月28日分两次借给王永恩210万元,担保人王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每月的借款日即为付息日,迄今未归还(利息已付至2008年11月4日)。借款由李某打入王献、杨晓雯帐中再转入王永恩帐中”,王永恩和王献在该协议上签字。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举报王永恩,其陈述:应聘到亚伯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王永恩以允诺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集资,其借给王永恩1600多万元,款项来自母亲、舅舅、父亲、哥哥、同事;妈妈王献介绍了李某、任凌燕、李美借钱给王永恩,她们不认识王永恩的,李某借给王永恩210万元,妈妈王献从中拿了提成。2009年4月9日被告在经侦支队陈述:任凌燕的280万元、李美的200万元、妈妈的朋友(指李某)的210万元款项均是以杨晓雯的名义借款给王永恩的。2008年6月4日杨晓雯将同事王海斌的15万元、陈佳燕的90万元、王献的110万元、李某的110万元,合计325万元本金借给王永恩,约定月息9%,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0.75万元,实际借给王永恩294.25万元,王永恩支付利息184.5万元。2008年3月27日,杨晓雯将李某的60万借给王永恩,该款是李某让王献代她借给王永恩的,当时李某和王献约定利息月息3%,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李某实际借给王献58.2万元,王献又将60万元转借给王永恩,约定利息为月息8%,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8万元,王永恩实际收到55.2万元,该款王永恩支付利息38.4万元,其中李某获得利息14.4万元,王献获得利息24万元。2008年9月27日,杨晓雯将李某的40万元借给王永恩,该款是李某让王献代她借给王永恩,李某与王献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李某实际借给王献38.8万元,王献又将40万元转借给了王永恩,约定月息8%,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王永恩实际收到36.8万元,王永恩支付利息6.4万元,其中李某获得利息2.4万元,王献获得利息4万元【在(2010)杭西商初字第1467号案件中另案处理】。2009年6月15日王献向经侦支队控告王永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某2008年3月27日汇款给王献58.2万元,并表示对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借款情况无异议。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经侦支队报案,控告王永恩诈骗其210万元。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3月杨晓雯母亲王献以杨晓雯担任副总的亚伯兰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游说原告出借款项。原告分别于3月27日和2008年6月3日借给杨晓雯60万元和1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扣除当月利息1.8万元和3.3万元后,实际汇款给杨晓雯58.2万元和106.7万元,杨晓雯分别出具了60万元和110万元的借条,并由王献作担保。同时王献还以同学工厂需要钱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王献均出具了借条。2008年9月22日,王献提出将原告出借的上述28万元、加上利息1.4万元转投到亚伯兰公司,并要求原告再出借9万元,合计40万元(约定月息3%,扣除当月利息2.2万元)。据此,原告又汇款9万元给王献,当时王献没有出具借条,表示到时候由王永恩统一出具借条,并由王献作担保。2008年11月,王献及杨晓雯的姑姑杨帆翀给了王永恩出具的借款人为王永恩、担保人为王献,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10万元的借条两份,原告将原来王献和杨晓雯出具的借条还给了王献。原告借给王永恩共计210万元,其中60万元收到利息14.4万元、110万元收到利息19.8万元、40万元收到利息2.4万元。2010年2月1日上城法院作出(2010)杭上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永恩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书载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份起,其通过杨晓雯的母亲王献以月息3%陆续借给王永恩21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173.4万元未追回;被告人王献的陈述,证明2008年起,其以月息8%陆续借钱给王永恩,至案发前尚有300万元未追回,期间其还将李美、李某的钱借给了王永恩,自己赚取息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和6月3日向被告汇款58.2万元和106.7万元,当时约定借款的金额为60万元和110万元并按月息3%预扣了当月利息1.8万元和3.3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还是王永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汇款,以及被告此后陆续向原告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至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按月息8%或9%转借给王永恩,是被告与王永恩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王永恩所借,王永恩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是对本案所借款项以及另案【(2010)杭西商初第1467号】所借款项汇总出具的借条的意见,
本院认为,王永恩虽然向原告出具了由王献作担保的《借款补充协议》,但该协议载明的2008年10月4日、10月28日原告未分两次出借给王永恩210万元,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系原告出借给王永恩的观点,也与被告及王献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向公安报案,是基于控告王永恩犯罪事实以及希望追回钱款减少损失的目的出发,而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系被害人,是从王永恩非法吸收的部分存款真实来源于原告所作的认定,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评判。王永恩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但相应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164.9万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3%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自认2008年3月27日和6月3日出借的款项利息实际支付至2008年11月26日和2008年12月2日,要求此后至2010年8月18日的利息按年息5.67%和5.10%的四倍计算,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应为630481元。原告按本金170万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王永恩所借的观点,被告收取原告款项以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账户只是王永恩控制的亚伯兰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工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晓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波涛借款1649000元,并支付利息630481元(暂计至2010年8月18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其中582000元按年息22.68%另计,其中1067000元按年息21.6%另计),合计支付2279481元。
二、驳回李波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529元,减半收取12764.5元,由李波涛负担335.5元,由杨晓雯负担12429元。杨晓雯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春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