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洪士镜。
委托代理人:盛国良。
被告:杭州良鼎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庆。
委托代理人:高立贵。
被告:闻忠。
被告:何卫国。
被告:姚如元。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士镜诉被告杭州良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原告于6月29日申请评估,于9月17日申请追加闻忠、何卫国、姚如元(以下简称三被告)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9月20日,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士镜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良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贵、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家加盟大卖场使用合同,被告良鼎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村良渚路141号的良鼎建材大卖场内A8021号店面(毛坯房)面积为113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墙、地砖等陶瓷制品。租金以每平方米每月40元计算,原告交给被告租金27120元、定金2000元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对租赁的店面进行了装修。但被告良鼎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开业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良鼎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良鼎公司返还定金2000元、租金27120元。3、三被告赔偿装修款333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良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无效没有异议;对装修款的计算标准应以装修评估报告的标准进行赔偿。三被告答辩称:租赁合同是原告和被告良鼎公司签订的,被告良鼎公司认为无效,三被告也没有意见。对于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在(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71号案件中,良鼎公司已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装修款689000元中已经包括了原告今天提出的这部分装修款,三被告认为不应重复计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家加盟大卖场使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良鼎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的事实。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良鼎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元、租金27120元的事实。3、通知函和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良鼎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4、杭永估(2010)第09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经评估原告租赁杭州良渚建材大卖场店面的装修价值项目经评估价值为33300元的事实。被告良鼎公司、三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良鼎公司、三被告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月2日三被告与被告良鼎公司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办卖场。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良鼎公司签订了商家加盟大卖场使用合同,被告良鼎公司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港村良渚路141号的良鼎建材大卖场内A8021号店面(毛坯房)面积为113平方米,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墙、地砖等陶瓷制品。原告交给被告良鼎公司定金2000元、租金27120元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对租赁的店面进行了装修。2010年8月26日杭州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杭永估(2010)第09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原告租赁杭州良渚建材大卖场A8021号店面的装修价值33300元。另查明,三被告建房时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也得到了当地镇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许可及余杭区建设局、杭州良渚遗址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国土与规划建设处等国家机关的认可,但三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三被告起诉良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同意装修按评估价折价归三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由于三被告因该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被告良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与被告良鼎公司签订的商家加盟大卖场使用合同亦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装修损失33300元,因三被告起诉良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中,三被告同意装修按评估价折价归三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士镜与被告杭州良鼎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家加盟大卖场使用合同无效;
二、被告闻忠、何卫国、姚如元支付原告洪士镜装修折价款3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5元,由原告洪士镜负担634.5元;由被告闻忠、何卫国、姚如元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沈耀华
人民陪审员 何金友
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