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6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引引。
被告:王献。
委托代理人:陆富。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引引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月息5%,扣除当月利息0.5万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9.5万元;被告于2008年4月至8月各支付利息0.5万元,合计2.5万元。2008年4月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月息5%,扣除当月利息0.5万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9.5万元;被告于2008年5月至8月各支付利息0.5万元,合计2万元。2008年6月17日,原告又借给被告8万元,约定月息5%,扣除当月利息0.4万元及3月2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0.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7.1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8月各支付利息0.4万元,合计0.8万元。2008年9月22日,原告又借给被告9万元,约定月息3%,该款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综上,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37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7.2万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万元、利息20.7417万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支付利息207417元(暂计至2010年8月18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合计5774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原告与王永恩之间,王永恩已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本案案款已包含在王永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终端服务凭条三份,证明2008年3月21日借给被告10万元,扣除当月5000元的利息(月息按5%计),实际汇付9.5万元;2008年4月25日出借给被告10万元,扣除当月5000元的利息(月息按5%计),实际汇付9.5万元;2008年6月17日出借给被告8万元,扣除当月的利息4000元(月息按5%计)以及2008年3月21日的10万元中的5000元利息(合计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出借7.1万元。2、工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08年9月2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出借给被告9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3、原告的工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行卡先后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4月22日5000元,5月8日5000元,5月19日5000元,6月10日5000元,7月22日14000元,8月23日14000元。4、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这是2008年11月被告交给原告的,换走了原来被告和杨晓雯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但借款补充协议上的两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均不是被告,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王永恩之间,通过被告账号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实际均为王永恩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是王永恩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汇总,当时受害人纷纷向公安部门报案,王永恩要求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向公安撤回报案,原告就要求王永恩和王献签字,所以才出具了这份补充协议。被告举证如下:(2010)杭上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原告和王永恩之间;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所涉的金额已经包含在王永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中。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与王永恩之间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自认将原告的款项转借给王永恩并赚取息差。应原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了以下资料:1、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91的工行卡汇入的相关收支款项的对方当事人明细,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的2008年9月22日原告网转汇付9万元的收款人系王献;原告提交的证据3载明的利息5月8日的0.5万元、5月19日的0.5万元、6月10日的0.5万元、7月22日的1.4万元、8月23日的1.4万元均系被告支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调查的银行明细没有异议,可以证明9月22日的9万元是原告汇付到被告的帐上,以及相应利息均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法院调查的银行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被告的帐户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实际均为王永恩支付,王献转款使用的账户是王永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具而已。本院出示向上城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杨晓雯、李某、王献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的内容看,原告报案时就陈述本案借款是借给被告的,2008年11月被告以王永恩的借条从原告处换走了被告和杨晓雯出具的借条;杨晓雯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某与王永恩是不认识的,以及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约定利息是3%,被告再转借给王永恩约定的利息是月息9%,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被告跟王永恩之间的借款当事人、金额以及利息约定均不相同,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笔录中自认钱是通过王献出借给王永恩的,以及王永恩在2008年11月份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和110万元的借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本院向银行和上城法院调取的相关资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对象各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4月5日、6月17日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9.5万元(言明借款10万元,预扣第一个月利息0.5万元)、9.5万元(言明借款10万元,预扣第一个月利息0.5万元)及7.1万元(言明借款8万元,预扣第一个月利息0.4万元和前述第一笔借款的利息0.5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出借给被告的同学,约定月息5%。同年被告陆续通过银行卡支付给原告相应利息:4月22日支付0.5万元,5月8日和5月19日各支付0.5万元、6月10日支付0.5万元、7月22日支付1.4万元、8月23日支付1.4万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以杨晓雯所在的亚伯兰公司高息吸纳资金为由,建议原告将上述28万元借款连同相应的利息,再出资9万元,共计40万元投入到亚伯兰公司。为此2008年9月22日原告又汇款9万元给被告。2008年12月28日,王永恩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李某于2008年10月4日、10月28日分两次借给王永恩210万元,担保人王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每月的借款日即为付息日,迄今未归还(利息已付至2008年11月4日)。借款由李某打入王献、杨晓雯帐中再转入王永恩帐中”,王永恩和王献在该协议上签字。2009年2月24日杨晓雯向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举报王永恩,其陈述:应聘到亚伯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王永恩以允诺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集资,其借给王永恩1600多万元,款项来自母亲、舅舅、父亲等;妈妈王献介绍了李某、任凌燕、李美借钱给王永恩,她们不认识王永恩的,李某借给王永恩210万元,妈妈王献从中拿了提成。2009年4月9日杨晓雯在经侦支队陈述:任凌燕的280万元、李美的200万元、妈妈的朋友(指李某)的210万元款项均是以杨晓雯的名义借款给王永恩的。2008年6月4日杨晓雯将同事王海斌的15万元、陈佳燕的90万元、王献的110万元、李某的110万元,合计325万元本金借给王永恩,约定月息9%,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0.75万元,实际借给王永恩294.25万元,王永恩支付利息184.5万元。2008年3月27日,杨晓雯将李某的60万借给王永恩,该款是李某让王献代她借给王永恩的,当时李某和王献约定利息月息3%,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李某实际借给王献58.2万元,王献又将60万元转借给王永恩,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8万元,王永恩实际收到55.2万元,该款王永恩支付利息38.4万元,其中李某获得利息14.4万元,王献获得利息24万元。【在(2010)杭西商初字第1466号案件中另案处理】2008年9月27日,杨晓雯将李某的40万元借给王永恩,该款是李某让王献代她借给王永恩,李某与王献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李某实际借给王献38.8万元,王献又将40万元转借给了王永恩,约定月息8分,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王永恩实际收到36.8万元,王永恩支付利息6.4万元,其中李某获得利息2.4万元,王献获得利息4万元。2009年6月15日王献向经侦支队控告王永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在询问笔录中对杨晓雯陈述的借款情况无异议,补充陈述2008年9月27日李某通过王献借给王永恩的40万元的来源包括以前李某放在王献同学葛萍处的28万元和李某又支付的9万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经侦支队报案,控告王永恩诈骗其210万元。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年3月杨晓雯母亲王献以杨晓雯担任副总的亚伯兰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游说原告出借款项。原告分别于3月27日和2008年6月3日借给杨晓雯60万元和1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扣除当月利息1.8万元和3.3万元后,实际汇款给杨晓雯58.2万元和106.7万元,杨晓雯分别出具了60万元和110万元的借条,并由王献作担保。同时王献还以同学工厂需要钱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王献均出具了借条。2008年9月22日,王献提出将原告出借的上述28万元、加上利息1.4万元转投到亚伯兰公司,并要求原告再出借9万元,合计40万元(约定月息3%,扣除当月利息2.2万元)。据此,原告又汇款9万元给王献,当时王献没有出具借条,表示到时候由王永恩统一出具借条,并由王献作担保。2008年11月,王献及杨晓雯的姑姑杨帆翀给了王永恩出具的借款人为王永恩、担保人为王献,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10万元的借条两份,原告将原来王献和杨晓雯出具的借条还给了王献。原告借给王永恩共计210万元,其中60万元收到利息14.4万元、110万元收到利息19.8万元、40万元收到利息2.4万元。2010年2月1日上城法院作出(2010)杭上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王永恩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书载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3月份起,其通过杨晓雯母亲王献以月息3%陆续借给王永恩210万元,至案发前尚有173.4万元未追回;被告人王献的陈述,证明2008年起,其以月息8分陆续借钱给王永恩,至案发前尚有300万元未追回,期间其还将李美、李某的钱借给了王永恩,自己赚取息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4月5日、6月17日向被告汇款9.5万元、9.5万元和7.1万元,作为本金28万元(预扣部分利息),通过被告转借给被告同学,被告按月息5%支付了部分利息,以及2008年9月22日原告再出借9万元,连同前三笔借款28万元及利息,作为40万元本金(约定月息3%)交由被告转借给王永恩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还是王永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汇款,以及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至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又以自己的名义按月息8%的利率转借给王永恩,是被告与王永恩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王永恩所借,王永恩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协议》是对本案所借款项以及另案【(2010)杭西商初第1466号】所借款项汇总出具的借条的意见,
本院认为,王永恩虽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作担保的借款补充协议,但在该协议载明的日期即2008年10月4日、10月28日原告并未分两次出借给王永恩210万元,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真实。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借款系原告出借给王永恩的观点,也与被告以及杨晓雯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向公安报案,是基于控告王永恩犯罪事实以及希望追回钱款减少损失的目的出发,而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系被害人,是从王永恩非法吸收的部分存款真实来源于原告所作的认定,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评判。王永恩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原告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但相应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35.1万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2008年3月21日的款项利息实际支付至2008年9月20日、2008年4月4日所借款项利息实际支付至2008年9月4日,2008年6月17日的款项利息支付至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22日的款项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3%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6.12%的四倍计算,应为16588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王永恩所借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波涛借款351000元,并支付利息165883元(暂计至2010年8月18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48%的标准另计),合计支付516883元。
二、驳回李波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574元,减半收取4787元,由李波涛负担502元,由王献负担4285元。王献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春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