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80号
原告:王静儿(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0********),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蔡信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王静儿与被告蔡信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静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信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静儿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8月26日,被告出具了三十万元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25日归还。被告逾期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6日起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交易回单两份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蔡信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蔡信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信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静儿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该款自2008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绍平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