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宁海县龙箭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杏蒋村。
法定代表人:胡必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鸣,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海县龙箭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箭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鸣,被告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箭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6日,宁海县杰波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波公司)委托原告运送合金铝丝81件(重量共计6505.45公斤)到上海市宝翔路425号。同日,原告将该批货物委托被告运送,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公路运输货物托运单一份。被告在运送该批货物的途中,承运车辆发生自燃,导致原告委托运送的货物全部损毁,原告将损毁的货物拉回交还给货主杰波公司,该公司将损毁的合金铝丝回熔。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80324元,该损失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货物的损失79154元,计算方法为,发生货损时合金铝丝的单价(106733+108668)/7762.2=”27.75元/公斤,乘以合金铝丝的数量6505.45公斤,再减去废铝的价值15”582元/吨×6.50545吨得出损失,原告已将相应款项赔付给杰波公司;二是运费损失1170元,即货主委托原告运输的运费1950元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运费780元之间的差价。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324元。
被告黄金公司答辩称:货是没送到,因为货物熔化了,被告对违约的事实承认,但对原告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请法院依照违约的相关责任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龙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黄金公司公路运输货物托运单原件2份(第三联及第四联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委托被告运送81件合金铝丝(重量为6505.45公斤)到上海市宝翔路425号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货运事宜和运费的约定,另托运单上注明了是急件,原告要求在12月7日送达。2.箭龙物流·龙箭快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原件1份(第一联)。用以证明原告接受杰波公司委托运送81件合金铝丝(重量为6505.45公斤)及双方约定运费为1950元的事实。3.收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杰波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9154元。4.开票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购货单位为丹东市振兴区和本精密机械制造厂,销货单位为杰波公司,编号分别为00548664、00548665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发生货损时合金铝丝的单价为27.75元/公斤,计算方法为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合金铝丝的总价值(106733+108668)元除以总重量7762.2公斤,得出单价27.75元/公斤。根据该单价计算出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的合金铝丝总价值为180526.24元。5.从中国二手设备网下载的2007-12-13宁波废金属价格废铝今日价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发生货损时废合金铝价为15400至15700元/吨,原告是按照15582元/吨(价格在上述区间内)计算货物残值的。6.开票日期为2007年12月24日,购货单位为上海意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杰波公司,编号为00548666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货损发生时,合金铝丝运送目的地上海的价格(按照发票上货物总额及数量,计算出的货物单价为29.5元/公斤)。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金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杰波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赔偿数额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赔偿款也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开票时间和实际运输时间相差甚远。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网上下载的可信度不高,应由相关的专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盖有专业机构公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不能证明该价格与12月6日货损发生时合金铝丝的价格一致,合金铝丝的价格是有波动的。被告黄金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证据3-6有异议,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6日,杰波公司委托原告运送合金铝丝81件(重量共计6505.45公斤)到上海市宝翔路425号,双方约定运费为1950元。同日,原告将该批货物委托被告运送,约定运费780元,托运人提出货物毁损、灭失索赔时,应提供货物价值证明和有关评估机构的损失评估证明等,托运单上还注明“急件”、“12月7日一定要送到”。被告承运该批货物的途中,承运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货物未能如期送到,而且由于车辆自燃,损毁了货物,原告从被告处将毁损货物拉回交还杰波公司回熔,并赔偿了杰波公司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9154元。另查明,本案货主杰波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开具合金铝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货物单价分别为27.5元/公斤和29.5元/公斤。中国二手设备网上2007-12-13宁波废合金铝价格为15400至15700元/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货物的义务。被告的承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自燃导致原告货损,且未能依约将货物送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给合同相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和运费差价损失,这些损失没有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货损数额。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被告没有关于货损赔偿数额的明确约定,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即按照货物价值及有关评估机构的损失评估证明予以确定。针对本案,该条款应理解为在货物发生毁损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原告应提供货物价值证明并由有关评估机构对残值进行评估,否则货物价值证明显得没有必要。因该批货实际货主为杰波公司,又是该公司生产和销往其他公司,原告依据该公司同月货物销售价格中较低部分主张货物实际价值并无不当。在货物发生毁损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从被告处拉回残物交给杰波公司回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现在残物已灭失情况下再进行评估已毫无意义,原告依据同月网上宁波市同类废金属价格计算残值比较合理,且原告已按此赔付给杰波公司。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货损计算方式及其赔偿给货主的金额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货损数额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对其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海县龙箭快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0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8元,由被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周吟春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