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78号原告深圳佳X威油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兴,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声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约定结算为月结30天,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的货款人民币73465.80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46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实质欠款35228.5元。2、被告未付原告迟延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协议书》,就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产品事宜作出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月结30天,例如7月款9月底付(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确认实际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还约定:若买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庭审时认为此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随后,双方多次就相应化工产品价格作出约定,其中部分产品价格约定为含税价。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通过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采购合同)、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买卖流程,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合计为73465.80元的化工产品,货款按月计算分别为:2009年9月12547元;2009年10月4112.5元;2009年11月5792.5元;2009年12月22681.80元;2010年1月14877.5元;2010年2月7867元;2010年3月5587.5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在被告支付货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商品购销协议书》、订购单(采购合同)、送货单、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3465.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关于无须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商品购销协议书》约定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此,
本院认为,《商品购销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根据月结60天的结算方式,原告的最后一期货款到期日是2010年6月1日,原告请求从2010年6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声X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佳X威油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6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海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雪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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