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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379号

刘益霞与王生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刘益霞,王生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灞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刘益霞。委托代理人王宏,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王亚刚,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彦。委托代理人王有刚,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住同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益霞与被告王生彦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以被告代理人已向其赔情道歉自己表示谅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益霞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益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75元,本院退付原告75元。

审判员  朱建海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柴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