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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64号

麦桂华与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麦桂华,江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64号原告麦桂华,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住中山市东区,被告江云,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湖南省张家界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麦桂华诉被告江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的吹膜机,收货后,欠下货款515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为凭给原告,答应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一直未履行付款承诺,至今仍拖欠货款本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清偿货款51500元及利息(货款本金应在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日息1‰计算利息)给原告;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当庭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云清偿原告货款515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确认欠款数额及承诺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系原件,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江云向原告麦桂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小榄镇麦桂华吹膜机款人民币51500元,于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一支付欠款利息。如双方因该欠款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该案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江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王家坪镇四墩溪村竹尖界组”。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江云以向原告麦桂华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并承诺在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桂华支付货款5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江云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