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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77号

赵华与陈建辉、董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华,陈建辉,董洪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77号原告赵华。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陈建辉。被告董洪富。

原告赵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建辉、被告董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辉、被告董洪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陈建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董洪富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建辉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董洪富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建辉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建辉在2008年10月15日出具并由被告董洪富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建辉在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由被告董洪富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陈建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董洪富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建辉、被告董洪富均缺席,虽未经被告陈建辉、被告董洪富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5日,被告陈建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归还日期为2008年10月24日,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董洪富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建辉未归还借款,被告董洪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陈建辉、被告董洪富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陈建辉出具并由被告董洪富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的原始证据--借条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建辉在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建辉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陈建辉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陈建辉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辉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董洪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虽原告与被告董洪富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即被告董洪富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董洪富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洪富对被告陈建辉的借款债务人民币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陈建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陈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宣 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筱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