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洪长征。被告余敏。
原告洪长征诉被告余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梓桐镇枫岭脚一个村里做工程,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共计8610元,口头约定于2008年1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价款。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清价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8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就欠原告沙款8610元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还的事实。2、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沙石的经过。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共欠款861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付清货款,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余敏和原告洪长征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余敏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6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长征货款8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