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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126号

洪某甲与洪某乙、洪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洪某甲,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洪某甲。

被告:洪某乙。

委托代理人:洪昊。

被告:洪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宇虹。

被告:洪某丁。

原告洪某甲为与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昊,被告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虹,被告洪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洪天诚,母亲王仲文。1995年,父母亲通过房改购买了位于杭州市花园北村1幢1单元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此后,401室房屋相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三证。1996年11月16日,父亲洪天诚去世,未留遗嘱,遗产也未分割。1998年4月3日,母亲王仲文在杭州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愿意将401室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全数归原告洪某甲继承。2001年3月17日,母亲王仲文去世,遗产亦未分割。因与三被告协商处理父母所留房屋事宜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洪某甲享有401室房屋中70%的份额。原告洪某甲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父亲洪天诚、母亲王仲文依法取得401室房屋。2、公证书、遗嘱,证明1998年4月3日,母亲王仲文在杭州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公证书认定母亲王仲文立遗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3、死亡证明,证明1996年11月21日,父亲洪天诚去世;2001年3月17日,母亲王仲文去世。4、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

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共同辩称:原告洪某甲诉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其按遗嘱继承遗产的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洪某甲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洪某甲应承担无端起诉的责任。至起诉前,三被告从未听说过母亲王仲文留有遗嘱。既然有遗嘱为何自母亲去世遗嘱生效将近10年却不公布,至今却提起诉讼要求按遗嘱继承分割遗产,显然原告洪某甲自始就想独占讼争房屋。

原告洪某甲诉称找三被告协商解决,因无法找到等亦不属实。原告洪某甲从未联系过三被告要求分割遗产,近期以来因其他事务曾有联系,也未提及分割遗产。2、原告洪某甲从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遗嘱中记载“。洪某甲尽最大的赡养义务。”不属实。原告洪某甲从未照顾过父母,其曾出国去日本,当然不可能照顾。3、母亲王仲文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997年原告洪某甲从日本回国后,阻断了三被告与母亲的联系。本案所涉遗嘱是否是母亲的真实意思不清楚,但可以肯定该份遗嘱是原告洪某甲的意愿,从遗嘱记载的“。洪某甲尽最大赡养义务。”等内容即可以看出。本案所涉遗嘱公证也不合法。该份遗嘱公证仅属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公证。公证处没有对遗嘱内容进行审查,也未进行录音、录像,引用的也是《民法通则》规定。该遗嘱是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现仅有一名律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洪某甲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立遗嘱至今已有十年,在母亲去世或原告洪某甲入住讼争房屋时均未出示遗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申请表及谈话记录,证明原告洪某甲提供的公证书不符合遗嘱公证的规定,该公证书公证的是民事行为,并且存在很多问题,无录音、录像,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且母亲王仲文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是民事行为的公证也不合法。2、北京市安定医院出具的王仲文治疗病历档案。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洪某甲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公证书仅加盖骑缝章,系复印件,有异议,对其中遗嘱内容亦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4无异议。

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洪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其主张。证据2,时隔三、四十年,是否真实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甲提供的证据1、3、4,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可以证明双方间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亲的死亡时间以及401室房屋属于遗产等事实。证据2,三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不能证明母亲王仲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洪天诚与王仲文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四子女(长子洪某乙、长女洪某丙、次女洪某丁、次子洪某甲)。1975年9月至12月,王仲文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北京安定医院治疗,出院时治疗结果为治愈。1995年,洪天诚与王仲文经房改购买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4.05平方米)。1996年11月21日,洪天诚去世。1998年4月3日,王仲文前往杭州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该遗嘱由潘罗佳(星韵律师事务所)执笔,其上载明:“我,王仲文,今年71岁,丈夫洪天诚因病于九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逝世,生有四个子女(长子洪某乙、长女洪某丙、次女洪某丁、次子洪某甲),有座落于杭州西湖区花园北村1幢1单元401室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24.05平方米),由于我次子洪某甲长期对我尽赡养义务,我愿意将该房屋中我所有的份额全数归他继承,并且不反悔。”2001年3月18日,王仲文去世。2010年5月24日,洪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母亲王仲文所立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本案母亲王仲文所立之遗嘱并非属于代书遗嘱,而是公证遗嘱。该遗嘱系遗嘱人王仲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机关公证,故应认定有效。所涉遗产401室房屋的继承应按该遗嘱内容办理。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主张母亲王仲文患有精神疾病,其所立遗嘱无效之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母亲王仲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遗产即401室房屋的具体分割。因父亲洪天诚先于母亲王仲文去世,故自父亲洪天诚去世时,401室房屋应当发生法定继承,即由母亲王仲文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该房屋剩余二分之一份额由母亲王仲文以及原被告四子女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母亲王仲文享有401室房屋十分之六的份额,原被告四子女各享有401室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母亲王仲文去世后,按照其所立遗嘱的内容,母亲王仲文享有的份额由原告洪某甲继承。故加上原告洪某甲原先继承享有的十分之一份额,原告洪某甲共享有401室房屋十分之七的份额。被告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各享有401室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再者,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因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双方在遗产具体分割以前,所形成的是共同共有关系,故原告洪某甲主张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洪某甲享有杭州市花园北村1幢1单元401室房屋的十分之七的继承份额。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各享有杭州市花园北村1幢1单元401室房屋的十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洪某甲负担12810元,由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各自负担1830元。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各自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萧 京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