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代表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潘宁。委托代理人姚玉章,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华。委托代理人林敏。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刘建萍。委托代理人林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明。委托代理人林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梅。委托代理人林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相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同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玉华、刘建萍、刘建明、刘建梅、郭相贵、刘同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9日8时20分,被告郭相贵驾驶被告刘同刚所有的豫Q×××××(行驶证登记人为泌阳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在104国道线1384KM地方,向右转弯横过杭州至湖州方向车道往中心隔离带开口处行驶时,与沿104国道线往杭州方向行驶(行驶在杭州往湖州方向车道上)的四原告亲属刘长胜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刘长胜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长胜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34天。2009年2月10日因病情急剧恶化,被送往埭溪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2010年3月16日,刘长胜去世。事故发生后,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刘长胜的伤势构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本案肇事车辆豫Q×××××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同刚已支付刘长胜医药费等124738.73元。本案事故受害人刘长胜出生于1930年9月8日,系原告董玉华的丈夫,原告刘建萍、刘建明、刘建梅的父亲。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相贵驾驶被告刘同刚所有的机动车,与刘长胜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了刘长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郭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相贵系被告刘同刚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也系刘同刚所有,故被告刘同刚应按被告郭相贵所负的责任向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对被告刘同刚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肇事车辆豫Q×××××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未及时理赔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直系亲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赔偿数额由该院依法审核确定。该院经审核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6256.01元(已扣除农保2079.42元,其中被告刘同刚支付124738.73元,原告方支付22217.04元);2、护理费14972.35元(埭溪医院住院53天,系在医嘱护理半年期限内,该院予以扣除);3、交通费1210元、住宿费300元(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该院予以酌情认定);4、残疾赔偿金1573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但请求数额过高,该院予以调整);6、鉴定费1200元。综上,共计金额193476.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58420.3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为1万元),余款138866.01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郭相贵负主要责任,刘长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郭相贵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以一九分担为妥,即被告刘同刚应承担90%计124979.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对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超过该院核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刘同刚已支付给四原告医疗费124738.73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上述赔款中支付给被告刘同刚。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的:1、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一节,该院已查明四原告均系受害人刘长胜的直系近亲属,故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3、原告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或者请求过高一节,该院已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赔偿金额予以调整;4、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一节,因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的纠纷系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未及时理赔所引起。故该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董玉华、刘建萍、刘建明、刘建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直系亲属刘长胜损害的赔偿款58661.02元,支付给刘同刚垫付款124738.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
二、驳回董玉华、刘建萍、刘建明、刘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董玉华、刘建萍、刘建明、刘建梅负担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刘同刚未起诉的情形下迳行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总额142185.74元,减去刘同刚预付的124738.73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7447.01元;护理费按照需护理天数(34天×2人+182.5天)乘以30元/天,计7515元;交通费121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38元,共计42210元,其中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4763元。鉴定费属于上诉人责任免除范围。精神抚慰金专属于伤者本人不得继承,原判认定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神抚慰金项目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旧《保险法》(1995年公布)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新《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规定。
四、原审法院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理,鉴于伤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应依法认定刘同刚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42210元;
二、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4763元;
三、依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四、本案的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口头答辩认为,保险法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商业保险可以和交强险一起处理。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范围。根据浙江省的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作为侵权方应当承担70%至9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直接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是否正确;
二、原判确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
三、原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四、原判对被上诉人刘同刚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刘长胜的直系近亲属起诉车辆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直接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请求赔偿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为避免重复诉讼,便于计算理赔款,将被上诉人刘同刚支付给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款项一并计算和处理亦无不当,惟原审判决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条款不妥,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因民事纠纷而引起,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所查明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证明受害人刘长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审理本案不可缺少的证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护理费系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其计算标准主要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要素综合决定。本案中,受害人刘长胜除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他人护理外,根据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医疗鉴定医师的意见,出院后仍需有一人护理半年,原判以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属得当。受害人刘长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经鉴定其伤势构成两个八级、一个十级,该损害给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关于争议焦点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郭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刘同刚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政强
代理
审判员 周 历
代理
审判员 杨言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