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周旭华,女,193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仑,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忠,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周永惠,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旭华与被告付文忠、周永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旭华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旭华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旭华撤回起诉。
审判员 蒋英姿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莉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