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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351号

熊某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超过人民币6594元。具体分述如下: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温某在本市上城区光复路124号,窃得被害人林某VERTU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62元)及牛仔裤一条;随后其在光复路138号307室,窃得被害人吕某的黑色公文包一只,内有银行卡三张、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三星手机一只(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17元)、现金人民币240元。2009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来到本市拱墅区李佛桥65号402室被害人奚某家中,窃得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只、联想E21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721元)、现金人民币120元及公交卡、身份证等物。随后被告人温某又在李佛桥59号507室,窃得被害人张某IPCNE牌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元)、现金人民币80元。201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温某在本市拱墅区李佛桥79号401室,窃得被害人刘某联想天逸F40MT型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只(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2774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温某在本市上城区后市街25-7号106室,窃得被害人董某羽绒服一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330元。2010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温某因形迹可疑在中河中路88号附近被民警盘查中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林某、奚某、张某、刘某、董某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非涉案财物保管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盘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小丹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