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2006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彩虹北转盘“金寓良苑”施工工地,撬开工地库房大门,盗窃“BV35㎡”铜芯线110米(价值2631.2元),在翻墙逃跑时被保安发现后离开工地。到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进入该工地,盗窃“BV35㎡”铜芯线300米,“BV16㎡”铜芯线300米、“BV10㎡”铜芯线260米(总价值12283元),欲逃离时被工地巡查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寓良苑”工地工作人员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91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006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芳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