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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64号

陈芝林与XX、韩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芝林,XX,韩晓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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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64号原告陈芝林。委托代理人林加安、林初杰。被告XX。被告韩晓微。

原告陈芝林为与被告XX、韩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韩晓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芝林诉称:被告XX、韩晓微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4日,被告XX、韩晓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365天,若延期履行,月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并承担由此导致诉讼的一切费用。当日,两被告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后交原告收执。届期,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从2009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被告XX、韩晓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芝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和领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条款;3、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XX、韩晓微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XX、韩晓微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芝林��款10万元,并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后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365天,到期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延期履行,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月利息并承担包括诉讼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XX。借款届期,两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在借款交付时生效。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表明系一方个人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借条对该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且表述为:若延期履���应计算利息,故认定该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韩晓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芝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芝林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芝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9元,由原告陈芝林负担292元,被告XX、韩晓微负担2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圣通

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

人民陪审员  陈海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