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爱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旭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倪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关珍。
上诉人胡爱微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爱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上诉人沈美、��上诉人倪芸的委托代理人郑关珍、及沈美、倪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沈美、倪芸系合伙关系,胡爱微系杭州市江干区雅迪鞋类经营部业主。胡爱微从广州思玛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玛柯公司)获得授权在浙江省范围内经营销售“雅迪”品牌鞋类产品,并以思玛柯公司的名义与绍兴润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购物中心)在2009年3月15日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厂商合同书》),在润和购物中心设立柜台经营“雅迪”女鞋,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3月20日,胡爱微与倪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4月1日起润和购物中心雅迪专柜归倪芸经营,倪芸一次性支付道具及货品折价款人民币125000元,胡爱微必须保证倪芸至少一年在润和购物中心的经营权。次日即2009年3月21日,胡爱微又与倪芸签订了一份《雅迪特许加盟合同》,约定胡爱微授权倪芸在浙江省绍兴市经营销售雅迪品牌产品,专柜地址为润和购物中心,倪芸需向胡爱微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合同对于相关内容作了详细约定。上述协议书及合同签订后,倪芸向胡爱微交纳了道具及货品折价费125000元、保证金10000元。倪芸、沈美开始经营润和购物中心的“雅迪”柜台,经营过程中,倪芸、沈美从胡爱微处进货,通过“雅迪”柜台销售,销售所得款由润和购物中心与思玛柯公司结算,思玛柯公司再通过胡爱微与倪芸、沈美结算。2009年7月9日,胡爱微与沈美结算,沈美出具欠条确认当时尚欠胡爱微货款人民币70270元。2009年7月3日,润和购物中心向思玛柯公司发出“商场调整撤柜通知书”,对“雅迪”柜台作撤柜处理,要求在2009年8月3日10时前将该品牌所陈列的销售商品及营业道具撤离。此后,润和购物中心的“雅迪”柜台被按期撤柜。原审法院还查明:沈美与胡爱微在2009年7月9日对帐并出具欠条后,沈美、倪芸继续经营润和购物中心的“雅迪”柜台直至被撤柜,期间尚有经营收入发生,润和购物中心与思玛柯公司进行了结算。经沈美、倪芸与胡爱微在本案审理中再次结算,双方确认沈美、倪芸尚欠胡爱微的货款数额为人民币57673.96元。此外,润和购物中心的“雅迪”柜台被撤柜后,尚未销售出去的库存货物(即“雅迪”品牌女鞋)由沈美、倪芸接收和存放。经原审法院现场清点,共有“雅迪”品牌女鞋894双,价款共计128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倪芸与胡爱微曾于2009年1月5日签订过一份《AIRDY雅迪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倪芸在杭州大厦柯桥购物中心经营“雅迪”柜台。后双��终止该合同,胡爱微尚未返还倪芸押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意在今后的货款中抵扣。原审过程中,沈美、倪芸要求胡爱微一并返还该10000元,胡爱微同意计算在本案货款内予以抵扣。沈美、倪芸认为因胡爱微不是协议的适格主体,也无法兑现其在协议中的承诺,而导致协议无效,遂于2009年8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3月21日签订的《雅迪特许加盟合同》无效;2.胡爱微返还沈美、倪芸人民币145000元(其中道具及货品费125000元,押金20000元);3.胡爱微赔偿给沈美、倪芸各项损失1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胡爱微承担。后因胡爱微提出反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沈美、倪芸遂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3月21日签订的《雅迪特许加盟合同》;2.判令胡爱微依法返还沈美、倪芸支付��胡爱微的道具费货品押金等计人民币145000元,沈美、倪芸接受的相应货物返还给胡爱微;3.判令胡爱微赔偿沈美、倪芸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8000元;4.本案受理费用由胡爱微承担。胡爱微则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沈美、倪芸偿付所欠货款70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09年3月20、2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雅迪特许加盟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伙经营的沈美、倪芸和胡爱微均有约束力。根据约定,沈美、倪芸经营润和购物中心的“雅迪”柜台销售“雅迪”品牌女鞋,其为此支付了道具费、货品折价等相应对价,并要继续从胡爱微处进货,而胡爱微必须保证沈美、倪芸对该柜台从2009年4月1日起至少一年的经营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沈���、倪芸只经营了四个月时间,在2009年8月初柜台就被商场撤柜,致使沈美、倪芸无法继续再按照合同约定经营“雅迪”品牌女鞋的专柜销售,其所希望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并且由于柜台确已被实际撤除,本案所涉合同事实上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因此沈美、倪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双方的合同解除后,沈美、倪芸应将在其处的库存“雅迪”品牌鞋子894双返还给胡爱微,胡爱微应返还对应的货价款128000元。由于沈美、倪芸尚欠胡爱微货款57673.96元未支付,胡爱微提出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该欠款应从中予以抵扣。因此,胡爱微应返还沈美、倪芸的货款数额为70326.04元。此外,胡爱微依据合同收取��保证金10000元和胡爱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押金10000元,因合同解除,也应返还给沈美、倪芸。另外,关于道具费,沈美、倪芸虽然主张当时交纳了4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而胡爱微在庭审中认可确实有道具费,数额为28000元,故原审法院采纳胡爱微的自认。该道具费属于对柜台道具、装修布置等的使用费用性质,因沈美、倪芸已经实际经营了四个月时间,该部分使用费不能予以返还,而此后未继续使用的费用,可按比例返还,因此,胡爱微应返还沈美、倪芸道具费为18666元。综上,经过前述结算后,胡爱微尚应向沈美、倪芸返还的货款、保证金(押金)、道具费共计人民币108992.04元。至于沈美、倪芸还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以及胡爱微主张的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判决:
一、解除沈美、倪芸与胡爱微于2009年3月20日、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雅迪特许加盟合同》。
二、胡爱微返还沈美、倪芸货款、保证金、道具费共计人民币108992.04元,沈美、倪芸返还胡爱微“雅迪”品牌鞋子894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沈美、倪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胡爱微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元,合计人民币4178元,由沈美、倪芸负担1473元,胡爱微负担2705元。宣判后,胡爱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胡爱微上诉称:
一、《厂商合同书》为本案《协议书》和《雅迪特许加盟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所经营柜台被撤是由于其违反《厂商合同书》的规定,与上诉人无关;
二、原��对润和购物中心“雅迪”柜台的库存数量认定有误,应为609双;
三、本案应追加润和购物中心为第三人;
四、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沈美、倪芸答辩称:答辩人对《厂商合同书》并不知情,依合同相对性,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过程中,胡爱微,及沈美、倪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判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胡爱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沈美、倪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厂商合同书》是否为本案《协议书》和《雅迪特许加盟合同》的组成部分;2.本案应否追加润和购物中心���第三人;3.原判对润和购物中心“雅迪”柜台的库存数量认定是否正确;4.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厂商合同书》是否为本案《协议书》和《雅迪特许加盟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事实,《厂商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为润和购物中心和思玛柯公司,并不涉及沈美和倪芸。同时,在胡爱微与沈美和倪芸签订的《协议书》和《雅迪特许加盟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将《厂商合同书》作为上述加盟合同和协议书的附件或组成部分。故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厂商合同书》并不是本案《协议书》和《雅迪特许加盟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不能约束沈美和倪芸。2.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润和购物中心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润和购���中心对本案不存在独立请求权,且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润和购物中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诉讼第三人的条件,故本案无需追加润和购物中心为第三人。3.关于原判对润和购物中心“雅迪”柜台库存数量的认定是否准确对于库存数量,原审法院曾通知胡爱微于2010年4月19日下午去被上诉人处清点库存数量,以及于2010年5月4日下午到原审法院对清点结果进行质证,但胡爱微均未到场。故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现场清点所计数量,虽然胡爱微提出异议,主张该数量包括被上诉人在柯桥购物中心经营时的库存,但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库存数量予以认可。4.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诚���信用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并无不妥。同时,由于胡爱微并未依《协议书》和《雅迪特许加盟合同》保证沈美、倪芸至少一年的经营权,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判决各方承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胡爱微的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胡爱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高毅龙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