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碎雪。委托代理人郑琦。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贤。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乃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柱。委托代理人许方良。
上诉人陈碎雪、陈玉贤、王乃丁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英柱系平阳县宋桥镇吴岙村(原平阳县湖岭乡吴岙村)村民,对本村内的2.2亩左右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平阳县湖岭乡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30日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王英柱,住址湖岭乡吴岙村2组,耕地2.2亩,耕地承包期限自1984年1月30日至2000年12月30日。该证系对吴岙村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发包给原告的耕地所作的确认。1990年2月13日,陈昌横因开采、运输石头需要用到原告承包的耕地,与原告的弟弟王英朋经协商后,由当时任吴岙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孙真冲代笔,王英朋以自己的名义与陈昌横签订了一份名为《立合同字据》的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因陈昌横需要开岩,道路经王英朋良田(估计3.25亩),经双方同意,田亩按平方计算调换,由陈昌横拨3.25亩给王英朋,以村承包合同15年内不变。该协议约定的与陈昌横调换的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实际面积2.2亩左右。调换前,原告承包的耕地由王英朋耕种,调换后至今,原告承包的耕地由陈昌横耕种,陈昌横家承包的耕地由王英朋耕种,陈昌横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建造了一条小路用于运输石头。陈昌横与王英朋协商调换承包地及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均不在场。第一轮承包期届满后,吴岙村对本村各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均未作出的调整,维持原来的承包经营情况不变。2009年9月,吴岙村因道路建设用到王英柱的部分承包地,作出补偿5340元,该款由被告陈玉贤领取。陈昌横系被告陈碎雪的丈夫、被告陈玉贤的父亲,被告王乃丁的女婿,陈昌横已于2009年4月28日死亡。陈昌横、陈碎雪、陈玉贤、王乃丁原系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现陈碎雪、陈玉贤、王乃丁系该户的家庭成员。原告承包的耕地为坐落于吴岙村吴岙公路南北两侧共2.2亩左右的两块耕地。吴岙公路南侧耕地东边从南至北分别与王横强田、钟传斌田、王横松田为界,南边与吴岙村湖蛟桥山边公路为界,西边与王英丰田为界,北边与吴岙公路为界。吴岙公路北侧耕地东边与王英锐田为界,南边与吴岙公路为界,西边与王英光田为界,北边与河流的河岸为界。原告承包的耕地具体的四至情况见附判决书后的《王英柱承包耕地坐落、四至示意图》,原告的承包地为该图中标注为“1”、“2”的两块耕地(包括换地后陈昌横在原告耕地上所建造的小路)。上述与该耕地相邻的承包人的姓名系根据当地方言的译音。被告方承包的耕地坐落于吴岙村洋底。现双方的耕地均未耕种农作物。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英朋与陈昌横所签的换地协议是否对原告王英柱发生效力,现本案讼争的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否为原告。(一)关于王英朋与陈昌横所签的换地协议是否对原告王英柱发生效力。原告王英柱弟弟与陈昌横经协商后,以自己的名义与陈昌横签订协议,将原告承包的耕地与陈昌横家承包的耕地进行调换,原告并未参与协商,现无证据证实王英朋得到原告的授权,故王英朋调换承包地属无处分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换地协议作了追认,王英朋在换地后亦未取得原告承包耕地的处分权。因此,王英朋与陈昌横就调换承包地签订的名为《立合同字据》的书面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现本案讼争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人。1993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指出,为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在原定的土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1995年国务院转发了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重申将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土地承包权再延长30年的政策不变。原湖岭乡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是原告承包土地的权利证书,该证载明的耕地承包期限(2000年12月31日)到期后,吴岙村未对本村土地承包作出调解,乡镇人民政府亦未重新颁发土地承包使用证,故应认定原告承包耕地在第一轮承包期满后的承包经营权继续由原告享有。即使,上述换地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换地期限届满后,也就是第一轮承包期届满后,原告亦可要求换回自己承包的耕地。综上,陈昌横与王英朋协议调换耕地,将原告承包的耕地换给陈昌横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现陈昌横已死亡,三被告作为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至今占有原告承包的耕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耕地合理合法,原判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第(2)和第(3)项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陈昌横调换给王英朋的承包地,三被告可另行主张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碎雪、陈玉贤、王乃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王英柱承包地(具体的坐落、四至情况见附本判决书后的﹤王英柱承包耕地坐落、四至示意图﹥中标注为“1”、“2”的两块耕地)返还给原告王英柱。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碎雪、陈玉贤、王乃丁负担。一审宣判后,陈碎雪、陈玉贤、王乃丁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认第一上诉人的丈夫陈昌横,与被上诉人的弟弟王英朋所签订的换地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认定第一轮承包期届满后,第一轮承包使用证上的土地仍由被上诉人承包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3、一审法院认定:即使换地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换地期限届满后,也就是第一轮承包届满后,被上诉人亦可要求换回自己承包的耕地的认定也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英柱口头辩称:1、本案关键一点为土地调换协议是否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当事人弟弟与陈昌横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在监狱服刑,对这个事情完全不知晓。从监狱出来后,被上诉人弟弟也没有取得对承包地的处分权。该协议是背着被上诉人签订的,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一轮承包期后,二轮没有颁发承包证书,无法确定一轮承包证上的内容,不能延续。我们知道国家为了土地承包关系,出台了非常多的政策法规,确定一轮承包到期后,为了保持农村土地承包性,到期后延期30年。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庄在一轮承包到期后都没有颁发二轮承包证据,但是承包关系和土地界限都是维持不变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状态予以认可,对国家政策予以正确适用,不存在越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17位村民联合证明、承包权证两份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该两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二审不予采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英柱弟弟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擅自以被上诉人名义与陈昌横签订协议进行耕地调换,该协议显属无效,原审不作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王英柱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王英柱承包期限到期后,由于政府部门未重新颁发土地承包权证及对土地承包进行调查,原审认定第一轮承包期满后的承包经营权继续由被上诉人王英柱享有符合客观实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二审不予变更。上诉人陈碎雪、陈玉贤、王乃丁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碎雪、陈玉贤、王乃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肖俭
代理
审判员 厉 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旭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