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士永(勇),男。监护人:韦娜,女。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沪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明志,经理。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梅晓辉,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阜阳太保)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9日16时58分,被告王磊驾驶皖K337**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X9**挂重型平板挂车沿临泉县工业园区建设路从化肥厂出发自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园区前进东路口处时,车前左后轮驱动轮与沿前进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的原告韦士永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韦士永摔倒在地受伤。原告韦士永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支付医疗费64091.06元,后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356.24元。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士永驾驶机动车至出事地点时,通过没有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让右方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没有遵守减速慢行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6日,经阜阳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韦士永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状态,构成Ⅰ级(一)伤残,需要完全护理,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另查明,皖K33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是赵敏,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保险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皖KX9**的车辆所有人为安徽沪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保险限额12.2万元。韦彦池、徐秀芳分别于1946年9月12日生、1946年7月20日生,有子女3人,原告韦士永是其子。2008年5月1日,韦士永与临泉县临武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一直在临武家电公司工作。原审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驾驶皖K337**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X9**挂重型平板挂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韦士永受伤,被告赵敏和安徽沪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住宿费、卫生用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父母的扶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受伤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痛苦,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辩解皖K337**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挂KX972重型平板挂车无关以及对原告在临武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提出异议,该肇事车辆属一个整体,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书、工资单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临武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的辩解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韦士永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447.3元,误工费17956.25元(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7月20日、81.25元/天×221天)、护理费35912.5元(81.25元/天×221天、按2人计算,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7月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20元/天×221天)、营养费2210元(10元/天×221天)、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残疾辅助费760元、后期护理费593125元(81.25元/天×365天×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6549.99元(3655元/年÷3人×30年),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合计1156495.04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2万元,下余款916495.04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30%即274948.51元,被告赵敏投保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士永各项经济损失394948.51元;
二、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士永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韦士永负担4300元,被告赵敏、安徽沪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宣判后,阜阳太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韦士永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韦士永的前期护理期限、持续误工天数应为104天,原审按221天计算错误;3、因韦士永的恢复情况存在不确定因素,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不当,应改判根据韦士永的恢复情况分期支付;4、原审判决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临泉县交警大队使用同一文号作出内容不一致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不能据以认定皖K33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现场;6、阜阳天地司法鉴定所作出韦士永系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时,韦士永的治疗尚未终结,还不具备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韦士永自2008年5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临泉县临武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有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及韦士永的工资单在卷证实,阜阳太保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韦士永的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韦士永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昏迷,呈植物人状态,原判决根据韦士永的病情将其误工费、前期护理费计算至开庭之日共221天并无不当,阜阳太保上诉要求改判按104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韦士永已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根据韦士永的病情,判决阜阳太保一次性支付韦士永20年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阜阳太保上诉要求改判分期支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病人呈植物人状态昏迷期间病情有不确定因素,韦士永在定残后因病情需要再次入院治疗不能视为治疗没有终结,阜阳太保上诉称韦士永尚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认定为一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临泉县交警大队在制作临公交认字【2009】3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出现了笔误,后又制作并送达了更正后的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了肇事车辆是皖K337**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挂KX972重型平板挂车,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阜阳太保以出现两份认定书为由要求不认定认定书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属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久继
审 判 员 魏 晋
代理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