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69号
原告:陈志勇。
委托代理人:戴文武、施峰。
被告:叶良敏。
被告:叶永贵。
原告陈志勇为与被告叶良敏、叶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良敏、叶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叶良敏、叶永贵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届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良敏、叶永贵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从2010年1月29日至偿还之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0年1月28日的借条及银行电话转帐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叶良敏、叶永贵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4万元和现金1万元向两被告交付借��,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其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诉争借款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良敏、叶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志勇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0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建敏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