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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行终字第54号

陈金燕与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燕,新昌县公安局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浙绍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燕。委托代理人张伯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尹国樑。委托代理人张毅、陈露。上诉人陈金燕因诉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绍嵊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陈金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燕及委托代理人张伯喜,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毅、陈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1日,新昌县公安局作出新县公行决字(2010)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月8日下午,原告陈金燕与杨青凤、盛生苗、盛英忠、杨新珍等人去北京中南海找中央领导反映问题,滞留在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2008年1月5日陈金燕曾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地扰乱公共秩序且不听劝阻被查获,2008年2月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陈金燕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金燕被原新昌县一家人商贸有限公司(俗称“一家人超市”)非法集资人民币31万元,后因该公司严重亏损于2006年8月倒闭,公司有关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追究,陈金燕的集资款因而得不到全部返还。原告对当地政府和司法部门处理该案的结果不满意,遂与他人于2008年1月5日越级进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等地扰乱公共秩序,因而被新昌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2010年1月8日下午,原告陈金燕又与杨青凤、盛生苗、盛英忠、杨新珍等人去北京中南海找中央领导反映问题,滞留在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送至北京市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后被新昌县处置进京上访者的工作人员带回,2010年1月11日,新昌县公安局对陈金燕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0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虚构事实,打击报复,滥用权利为由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2010年5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金燕与杨青凤等人于2010年1月8日下午到北京中南海找中央领导反映问题,滞留在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的事实清楚,此前陈金燕亦因越级进京上访,在天安门广场等地扰乱公共秩序被新昌县公安局处以警告处罚。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明知故犯,新昌县公安局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至于原告诉称其在新昌县信访局驻京办事处地下室,被被告雇佣的外地人殴打,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因缺乏系被告或其干警所为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新昌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新县公行决字(2010)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陈金燕要求新昌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金燕负担。

上诉人陈金燕上诉称:1、上诉人上访、信访应受法律保护,公安、司法对坏人打击不力,却恶意残害上诉人。上诉人对新昌县公安局承办的1700万元特大诈骗案定性错误,造成漏罪漏人,千方百计庇护罪犯,造成多人家破人亡。上诉人多次上访,请求中央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要求,严惩罪犯。上诉人因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上访,却遭到被上诉人阻拦、关押。上诉人一直坚持文明上访,实无过错,从未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只带检举、揭发材料在府右街邮局寄信并不非法。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致伤并进行关押,欺压民众,实属违法。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不让上诉人详细发表意见,对被上诉人的意见详细记录,对被上诉人强行逼供一手编制的未经上诉人签字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是违法的。开庭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一审法院不让证人出庭作证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是真实可靠,实际上该训诫书是伪造的,庭审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一审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认定为合法,对上诉人提交的合法证据不作采信,仅作参考,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被殴打致伤,一审作出不是被上诉人所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上诉人的名誉,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0年1月8日,陈金燕、杨青凤等人因对“一家人”超市一案判决不公,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后,继续到北京中南海找中央领导反映问题,滞留在中南海附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杨青凤、盛生苗、盛英忠等人陈述,章翰春、王魁浩、丁柏余等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和训诫书等证据证实。2008年2月7日,陈金燕因对“一家人”超市一案判决不满意,到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地扰乱公共秩序,被处以警告的处罚。2、被上诉人并未剥夺上诉人的申请复议权。2010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对陈金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后,当日依法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请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由被上诉人送达拘留所执行,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也未向执行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请求。因此,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申诉复议权。3、被上诉人并未粗暴阻拦、跟踪、盯梢、搜身、扣押上诉人身份证和现金,无理关押上诉人。上诉人等人到北京上访,顺利到达北京,后因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找中央领导反映问题,滞留在中南海附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带离。被上诉人为保护上诉人等人的人身安全,接到国家信访局等有关部门的指令,专门派人赴北京将上诉人等人带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行为是否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证据是否充分、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陈金燕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具备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人于2008年1月5日就去北京天安门广场等地找中央领导反映问题,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不听劝阻,强行带离,被处以警告。2010年1月8日,上诉人再次与杨青凤、盛英忠、杨新珍等人以同样的理由去北京信访,滞留在中南海附近,中南海等地作为重要的特定的公共场所,其政治社会影响大,上诉人不在信访专门部门信访而选择敏感地点信访,其扰乱正常公共秩序的主客观要件均已具备。上诉人曾因同一事件同一性质已被警告,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

二、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因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而行政赔偿以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为前提,故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长龙

审判员  刘红波

审判员  王普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