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0)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与欧某德(已判决)、欧某绍(已判决)等老乡一伙共八人(七男一女),在欧某德哥哥家(龙华汽车站对面的兴万和超市后面某出租屋)吃完晚饭后,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东风汽车厂对面的站台准备搭车回家。不久被害人黎某炭驾驶一台面包车经过,欧某、欧某绍等人便与黎某炭商谈到平湖的车资。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摩擦,黎某炭就从车上拿出一根长约一米的钢管打欧某、欧某绍等人,结果反被欧某、欧某绍等人把钢管抢了过去,将黎某炭殴打致伤(经鉴定,黎某炭的损伤属轻伤)。欧某、欧某绍等人围殴黎某炭数分钟后便准备逃离现场,黎某炭则从地上爬起,捡起地上的钢管,一边追欧某、欧某绍等人,一边呼叫“抢劫”。后欧某德、欧某绍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0年9月11日,欧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案发后赔偿人民币2万元给被害人黎某炭,被害人对被告人欧某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其他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被害人黎某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欧某德、欧某绍、王某举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等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一方,有过错在先,且被告人欧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