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20号

德清丰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清丰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博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德清丰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丰。委托代理人夏建伟。委托代理人杜学新。被告浙江博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献。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委托代理人王武。

原告德清丰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博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自2009年11月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木皮。2010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83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8元,并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029元,但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102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其截止2010年7月22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837元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8元,并确认截止2010年7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029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存有木皮买卖合同业务往来。2010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4837元。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8元,并经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8日再次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029元。因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41029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二份对账单原始证据,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木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02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债务,已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41029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博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丰硕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029元。若被告浙江博泰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60.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830.50元,由被告浙江博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倪艳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