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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857号

郭立才与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黄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郭立才,黄大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爱媚。

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才。

委托代理人:黄万春。

原审

被告:黄大生,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立才、原审被告黄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依次是:2008年7月23日至2008年10月14日为蒋焕义,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8月12日为黄大生,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12月22日为方雄英,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3月2日为赵尊弟,2010年3月3日至庭审期间为连爱媚。2009年4月27日,被告黄大生、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郭立才借款6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4.2万元,将55.8万元汇入被告黄大生个人账户,被告黄大生出具一份6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借款人栏落款为“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黄大生”,并盖上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借据的借款日期之后印制有“本人签署此借据时确认收到所借金额的人民币”的内容。借据下半部分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及曹金福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日期,电话。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要求曹金福承担责任。原审原告郭立才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黄大生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一份由其签名的借据,其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黄大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追加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称两被告借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原审被告黄大生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借的,其中30万元系担保人曹金福拿走。实际上已经扣除1个月的利息4.2万元,汇到自己账户上只有55.8万元,并且支付过两次利息共3万元。应当由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和曹金福各承担一半,自己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原审被告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这笔借款与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无关,钱没有进公司账户,而是汇入黄大生私人账户,是黄大生个人借款。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立才持有借据,且所借款项系郭立才账户所支出,因此,推定郭立才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为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黄大生,且款项汇入黄大生账户,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各自称自己不是借款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借据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且有“确认收到所借金额”的内容,但借据格式和内容系原告预先拟定、打印,而本案借款金额比较大,现被告黄大生关于借款当时预先扣除一个月高利率计算的利息4.2万元,实际只收到银行转账的55.8万元,没有收到现金的陈述符合温州地区民间借款实践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关于另外4.2万系现金支付的主张依据不足,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件借款金额为55.8万元。借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认定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具体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大生、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郭立才借款本金55.8万元及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黄大生、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原告郭立才负担210元。

上诉人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是黄大生个人所借。

二、黄大生因经济案件被乐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立才陈述答辩意见: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借款是上诉人与黄大生共同向被上诉人借的,借据上盖有宏泰公司公章并有黄大生签名。至于款项汇给其中一个借款人,是符合情理的。况且黄大生又是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入他的帐户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2、黄大生是因为信用卡诈骗被公安立案侦查,本案是合法借贷,不应适用中止程序。原审被告黄大生未陈述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判令黄大生、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郭立才借款本金55.8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是黄大生个人所借,与上诉人无关以及黄大生因经济案件被乐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宏泰塑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方飞潮

审判员  胡 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