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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初字第13号

黄建光与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建光,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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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初字第13号

原告:黄建光。

委托代理人:黄宇辉。

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立建。

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志权。

委托代理人:郭健。

委托代理人:王丽芳。

被告:丁立建。

被告:孙崇发。

原告黄建光为与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集团公司)、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大酒店)、丁立建、孙崇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原告黄建光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辉,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浙温商初字第12号裁定:驳回原告黄建光的起诉。

原告黄建光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35号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海津、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原告黄建光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辉,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光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签订一份借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共20天;日利率为0.096%,月利率2.9%;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为了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产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1号青岛丽晶大酒店,建筑面积62029.13平方米的合法房产(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3120**号)三次抵押给贷款人(该房产已两次抵押给交通银行贷款3.465亿),指定贷款人为三次抵押受益人,并到青岛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丁立建、孙崇发作为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人确认合同的内容,承诺就本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摧收,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拒不还款,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320万元;

二、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丁立建、孙崇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黄建光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3,孙崇发身份证;证据4,丁立建户籍信息;以上2-4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5,借贷抵押合同;证据6借款收据;证据7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证据8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他项权证;以上5-8四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证据9电子回单七份、转帐凭证一份;证据10证人叶某、胡某、史某、金某、张某、林某的证言,以上9、10证明原告黄建光通过本人及他人的帐户向被告交付本案诉争借款的事实。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黄建光和丽晶大酒店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经鉴定,鉴定结论是抵押担保合同中使用的丽晶大酒店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丽晶大酒店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成立,不具法律效力,丽晶大酒店不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2、原���黄建光诉称的借款4320万元,除230万元汇给建豪集团有限公司外,其余款项未实际履行。被告丽晶大酒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抵押合同,证明:1、该合同标注的抵押人为本案被告,抵押权人为黄建光;2、最后一页加盖印章处除印章外无负责人,无时间;3、依照约定,抵押登记由借贷双方办理,而作为抵押人的丽晶公司无任何义务。从该约定不难看出,原告黄建光对抵押登记行为完全无视物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约定违背常理,且原告黄建光与丁立建存在进行串通的可能。补充,合同在备案的过程中,该合同有王立军的印章在,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王立军的印章在。该合同的第二页第十二条,抵押合同中有数额,当时原告提供的没有数额。两者不一致,存在疑点。证据3、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立案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备案材料的所有印章是虚假的。本案应依法中止该案审理,将本案材料移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证据4,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资料,证明2008年2月22日,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也就是说,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使用的不是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证据5-6,抵押档案中的承认函、王立军的身份证明,反映2008年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于源金,证明办理抵押过程中双方没有持有代码证,贷款人明知手续存在瑕疵,还进行贷款,贷款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证据7、青岛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丁立建在与黄建光的借款纠纷中涉嫌伪造公章,涉及合同诈骗。证据8-9、黄建光、建豪公司、丽晶大酒店办理抵押合同时使用的材料,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09)文检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办理抵押合同时材料中使用的丽晶大酒店公章与丽晶大酒店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证据10-11、青岛法院(2009)南商初字第30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黄建光与建豪集团公司、丽晶大酒店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丽晶大酒店的公章是伪造的,抵押担保不是丽晶大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担保合同是无效的。青岛法院(2010)青民四商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黄建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该营业执照,年审至2006年,也就是说2008年原告取得该复印件时,该营业执照是否有效存在疑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营业执照是被注销的,是无效的营业执照。从以上两点可见,1、该营业执照年审至06年,原告应知道该营业执照存在瑕疵;2、该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立军,但08年丽晶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于源金。从以上营业执照的虚假,不难看出,被告丽晶公司对本案借款事实是不知情的客观事实。同时,也说明了借贷双方使用虚假材料骗取抵押登记的事实。关于孙崇发的身份证,我们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丁立建的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或由公安机关认可确认。对证据5,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对丽晶公司无约束力。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与办理登记时备案的合同不相吻合。对证据6,借款收据,对真实性有异议。1、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放款是在抵押办理完毕的两日内,2008年6月20日办理抵押,因此该借据上2008年6月19日的时间与合同不符。2、该借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根据浙江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付款凭证,我认为其中320万的现金付款,应当由原告招集当时的经办人进行说明。对证据7,房地产证,我们不认可,上面加盖被告的公章是虚假的。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该证的取得是基于错误的申报资料造成的,该证件应属无效。对证据9-10,证人证言说明以上款项都是通过证人名下的帐户转向建豪公司,本案原告是黄建光,这些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有黄建光名下打过来的230万元与本案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没有异议,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但是不能证明抵押关系虚假。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合同和我方提供的合同的内容一致,能证明存在抵押关系。证据3,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1、立案决定书,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就算丁立建涉���合同诈骗,和本案也可以分开处理。2、鉴定书,鉴定书应当有原件或者复印件,而你提供的是手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就算该鉴定书真实和本案也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指出的是,丁立建原来是丽晶公司的董事长,后来又担任丽晶公司的副董事长,他是丽晶公司的管理人员。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豪集团公司存在虚假行为。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抵押过程中明知手续存在瑕疵,还出借款项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9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个鉴定是将青岛房地产档案上的印章与工商局存档的丽晶大酒店进行比较鉴定。本案中丽晶大酒店存在不只一枚印章在使用,故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这是侵权与本案借款抵押没有关系。这个判决书说明丽晶大酒店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原被告抵押关系是否成立已在温州法院审理中,这期间,被告又恶意提出印章伪造,这样操作,存在恶意诉讼。这个案子我方已提出抗诉,并在处理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适。5-10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以及黄建光通过本人及他人的帐户向被告交付本案诉争借款43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抵押合同依照约定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和7,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丁立建涉嫌伪造公章、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文件检验鉴定书只证明借款抵押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与丽晶公司“2006年度企业网上年检书式登记表”上所盖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不能证明借款抵押合同上使用的公章系伪造的待证事实。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丽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证据5-6,抵押档案中的承认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贷款人放贷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待证事实。证据8-1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证据使用。此外,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丽晶大酒店在青岛房屋管理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有关文件,查明这些文件上的印章与抵押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证明丽晶大酒店不只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被告丽晶大酒店对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有关文件上的印章与抵押合同上的印章一致性无异议,故没必要再进行鉴定,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未到庭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光与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建光已按约履行了432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320万元,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丁立建、孙崇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中止本案审理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不是丽晶大酒店真���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成立,丽晶大酒店不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建光借款本金4320万元;

二、如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款规定的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台湾路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312011号,建筑面积62029.1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黄建光优先受偿;

三、被告丁立建、孙崇发对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00元,公告费1108元,合计258908元,由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丁立建、孙崇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800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01)。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潘海津

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十一���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