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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212号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及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姻登记前双方了解不多,感情基础不深,导致婚后经常吵架,不理对方。2009年11月20日,原告发现已有身孕,就在家休息至今。怀孕期间被告曾两次打原告,其中第二次动手是在原告怀孕八个月的时候,致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告没有前来看望,也不打电话联系。××××年××月××日,女儿周某丙出生,直到2010年8月20日,被告只是偶尔前来看望孩子,从不买任何东西,也不支付生活费。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前来看望孩子。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周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怀孕期间的费用20000元,归还原告价值约20000元的金银手饰、衣服等物品。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相近,并未经常吵架,偶有吵架也属正常。原告所指的殴打是一面之词。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前去探望,是由于被单位派去培训,且双方有矛盾需要冷静。原告提出经济方面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孩子还小,且吵架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没有感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