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徐建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姜维北。
原告徐建成诉被告姜维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维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因购买“钱江”牌150-12型摩托车一辆,尚欠货款5260元。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260元,约定款于2009年10月20日前返还,如逾期未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260元,原请求的利息予以放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0元及双方对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5日,被告姜维北向原告徐建成购买摩托车1辆,尚欠货款526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款于2009年10月20日前返还。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维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成价款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维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德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