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032号

林小明与徐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小明,徐路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32号

原告:林小明。

委托代理人:吴建龙。

被告:徐路生。

委托代理人:陈萍。

原告林小明为与被告徐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因被告徐路生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尚未侦结,本案于2010年8月14日中止诉讼。2010年9月30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被告徐路生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明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5,000元,被告承诺其中的555,000元于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555,000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59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徐路生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口头辩称,实际并非想原告借款1,145,000元,只是借到两份借条中的其中一笔,另一笔并未实际交付,具体哪一笔是实际借到款项的也记不清了。当时因先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交付了承兑汇票,金额有差异,所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另一份没有收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徐路生向原告借款555,000元、59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路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只借到其中一笔,但具体哪一笔记不清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2日,被告徐路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和555,000元,并承诺借款555,000元于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被告辩称虽出具了两份借条,但实际只有一笔借款,另一笔借款并不存在,因其对自己的陈述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路生应归还给原告林小明借款人民币1,145,000元,并支付其中555,000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另590,000元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5元,减半收取7,55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5,1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青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