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王晓蓉,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仑,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忠,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周永惠,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晓蓉与被告付文忠、周永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晓蓉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晓蓉申请撤回对被告付文忠、周永惠的起诉,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晓蓉撤回起诉。(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俞建良
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
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