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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民初字第2952号

王爱传与杨帅卫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当事人
王爱传,杨帅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王爱传,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隋保森,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帅卫,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爱传诉被告杨帅卫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爱传及委托代理人隋保森,被告杨帅卫及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传诉称,我和被告是东西邻居。2009年10月,被告将位于原、被告中间墙下部我常年流水的阳沟(出水口)堵死,导致我家的水无处可流,后经村镇领导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排水口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杨帅卫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家的水一直沿南北胡同向北流,原告自己将胡同北部垫高,导致无法向北流水;原告的北邻居是其兄王节传,王节传在原告的房屋南侧养牛,牛粪往北淌,王节传将胡同北侧堵死,也是水无法向北流的原因;被告在双方中间所建的墙已经20年,从来没有在墙的下面留阳沟,原告家的水曾为向东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是东西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即墨市温泉镇南小峨村居西,房屋于1970年建成;被告的房屋居东,房屋于1990年建成。原告的北邻居是其兄王节传,平日原告家的人沿胡同自南向北走,该南北胡同北高南低,胡同北侧斜对王节传家的街门,该胡同无排水沟,原告家的南侧为一养牛场,西侧为其他邻居房屋,均无法排水,现原告家无处排水,遇到雨天积水严重。1991年前后被告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在双方房屋中间修建了一堵墙,2009年,被告在该中间墙的下部加建一堵矮墙。原告认为被告加建矮墙将墙下部原有的流水口堵死,要求被告流出流水口,被告拒绝。后村委干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镇政府干部多次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本案诉讼前,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认可近几年原告家的水是沿双方中间墙下的阳沟向东流,并认可2009年将阳沟堵死。即墨皋玉法律服务所还对该村书记王显会进行了调查,王显会称原告家的水一直沿双方中间墙下的阳沟向东流。后被告和王显会均否认该调查笔录,称当时签名时没有看笔录内容,笔录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被告门前有一排水沟,向东流水水流入被告东胡同,被告东胡同向北流水顺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该村村民进行了走访,村民证实原告家的水一直向东流。其中有两名村民配合本院形成了调查笔录,但庭审结束后,该两名村民到本院否认该调查笔录,称笔录内容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且相邻关系各方排水的方向应当按照水的自然流向及以历史形成流向确定排水方向,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家的南侧和西侧均无法排水,如果原告家的水向北流,因该胡同北侧斜对王节传家的街门,且王节传家地势较低,会对王节传家生活带来十分不便影响,如果向北修建排水沟,需在向西再修建排水沟,成本较高。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及被告的自认材料,本院对原告家的水多年来沿双方中间墙下方的排水口向东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根据处理排水问题的法律规定,被告无权将该排水口堵死,应当将排水口恢复原状、排除妨碍。且被告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在双方房屋中间修建了一堵墙,虽然修建时间加长,但属违法建筑,该墙亦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家的出行和排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帅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中间墙下方南侧修建一排水口,排水口大小为20厘米高、30厘米宽,保证原告家的水向东流水通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涛

审判员 张国先

审判员 衣泽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