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剑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晖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剑晖及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廖培忠、廖新兴、吴素英(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拟用手机短信诈骗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后纠集吴梅华、吴银兰、吴秀川、吴碧虹、吴素兰、吴明华、吴玉叶(均已判决)及肖海春(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所谓的一线工作,纠集被告人吴剑晖以及郑添财(已判决)、吴建方(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所谓的二线工作,纠集苏金龙(已判决)负责提供转帐的帐户、银行卡,并负责取钱。由吴建方到广东省深圳市租一线、二线作案用的房子和购买当地手机卡等,由肖锦春(另案处理)到福建省厦门市购买当地手机卡,由吴梅华、吴银兰、肖海春、吴秀川、吴碧虹、吴素兰分两组到浙江���绍兴市、嘉兴市、金华市大批量购买小灵通卡并设置呼叫转移,转移至同伙购买的深圳、厦门的手机卡上。4月18日至26日,廖培忠等人准备妥当后,根据吴素英的统一安排,先由一线人员通过手机群发器向浙江省绍兴市、嘉兴市、金华市不同号码段手机群发短信,谎称被害人已在某商场刷卡消费,后由一线人员假冒银行卡服务部人员谎称被害人的身份资料已被盗用,让其报警;由二线人员假冒公安金融调查科工作人员谎称给被害人立案,让其拨打“银联中心”电话;廖培忠、吴素英、肖锦春负责三线假冒银联中心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的银行帐户升级保护为由,欺骗被害人按三线的要求将自己银行帐户的存款通过ATM机转帐的方式转入三线提供的帐号内。廖培忠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浙江省绍兴市,于4月20日骗取被害人郑某的人民币80054.67元、骗取被害人齐某的人民币8617.89元、骗取被害人罗某的人民币34485元,于同月21日骗取被害人蒋某乙的人民币50008元、骗取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134374元、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99969.12元,于同月22日骗取被害人任某乙的人民币549786元、骗取被害人包冬青的人民币138994元、骗取被害人孔某乙的人民币21985元;在浙江省嘉兴市,于4月18日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的人民币50006元、骗取被害人阮某的人民币14573.45元,于同月19日骗取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8900元、骗取被害人方某甲的人民币70942元、骗取被害人孙某的人民币15985元,于同月25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人民币4995.13元、骗取被害人叶某的人民币27984.56元、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人民币11852.81元、骗取被害人沈某乙的人民币6712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0618.84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丙的人民币8889.23元,于同月26日骗取被害人蒋某丙的人民币77169.12元、骗取被害人卫某的人民币289925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丁的人民币19995.67元、骗取被害人邬某的人民币11762元、骗取被害人毛某的人民币40931.54元、骗取被害人俞某的人民币9210.83元;在浙江省金华市,于4月19日骗取被害人潘某的人民币27726元、骗取被害人程某的人民币20000元,于同月24日骗取被害人方某乙的人民币9956.54元、骗取被害人范某的人民币168551.58元、骗取被害人虞某的人民币399888元。合计骗取人民币2485256.98元,扣除手续费人民币3132.25元,实得人民币2482124.73元。得手后,三线人员立即通知苏金龙到银行取钱。苏金龙将取得的赃款扣除10%后,交给廖新兴保管。2010年7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吴剑晖在福建省安溪县剑斗镇剑斗村大畲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剑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齐某、��某、蒋某乙、黄某、周某、任某乙、包冬青、孔某乙、张某甲、阮某、王某、方某甲、孙某、张某乙、叶某、宋某、沈某乙、李某、杨某丙、蒋某丙、卫某、杨某丁、邬某、毛某、俞某、潘某、程某、方某乙、范某、虞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廖培忠、廖新兴、吴素英、郑添财、吴梅华、吴银兰、吴秀川、吴碧虹、吴素兰、吴明华、吴玉叶的供述,证人任某甲、付某、沈某甲、金某、范将龙、倪某、杨某甲、陈某、孔某甲、蒋某甲、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袁某、杨某乙、吴某、高娟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剑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剑晖在共同犯罪中被他人纠集,分赃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对于从犯虽可按其参与犯罪的行为负责,但被告人吴剑晖自始至终参与共同诈骗,故被告人吴剑晖所涉诈骗犯罪数额,应按其在整个共同犯罪的组成部分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剑晖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吴剑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晖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剑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