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鲁商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滨州中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文钊,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志,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新伟,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海勤期货滨州营业部经理,住滨州市。
原审
被告:滨州中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西首中海大酒店北邻。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
原审
第三人:北京天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玥,经理。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郭学志、原审被告王新伟、滨州中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天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祺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滨中法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莉、魏文钊,被上诉人郭学志的委托代理人牛玉江,原审被告王新伟、原审第三人北京天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玥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滨州中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明珠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郭学志与被告刘波、王新伟签订《滨州中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转让款和支付方式中2.2、2.5、2.6、2.7条分别约定被告分二期支付给原告股权转让费1500万元,支付收购原告地上物A、B座款项525万元,支付收购原告C座基础部分款项179万元,支付原告所花费用48万元,第9.8条约定变更后的中海明珠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履行担保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中海明珠公司资料交付给了被告刘波和王新伟。2009年3月6日,被告刘波成为中海明珠公司唯一股东,并在工商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同年4月5日,被告刘波向原告支付完第一期股权转让款850万元。6月22日,中海明珠公司被滨州蓝迪公司起诉,后又相继被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公司、滨州经济开发区德政公司、淄博万兴劳务公司起诉。被告刘波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2010年1月15日,被告中海明珠公司与滨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关于中海四号星未完工C座项目工程收回协议书》。协议约定依据审计评估和双方协商,开发区管委会以3785882.09元的价格收回C座工程。被告刘波已收到上述款项。同日,被告中海明珠公司、第三人北京天祺诚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关于中海四号星未完工A、B座项目工程收回协议书》。协议约定依据审计评估和三方协商,开发区管委会以17324265.43元的价格收回A、B座工程。被告刘波承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并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北京天祺诚。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股权转让前的中海明珠公司与北京天祺诚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滨州中海明珠大酒店(四号星)。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北京天祺诚以承担该项目建筑安装费作为出资,中海明珠公司以承担该项目的土地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作为出资。在该项目进行过程中,北京天祺诚建设了该项目的A、B座,股权转让前的中海明珠公司建设了该项目的C座基础部分。2009年3月3日中海明珠公司股权转让之后,被告刘波承认其没有对该项目进行任何投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波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650万元,支付收购原告地上物A、B座款项525万元,支付收购原告C座基础部分款项179万元,支付原告所花费用4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8965.02元。关于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2.4条约定:第二期:甲方(原告郭学志)在本协议签订前的债务已处理完毕,并且不存在任何纠纷、诉讼和遗留问题,乙方(被告刘波)应在第一期付款后三个月内向甲方支付余款人民币650万元。第4.5条约定:甲方保证并承诺本协议签订前的中海明珠公司的问题在乙方后期款项支付前处理完毕。并且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诉讼和遗留问题。第8.4条约定: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中第四条所作的保证并承诺,乙方有权终止偿付未付的款项,未付的款项不足偿付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所受的经济损失。第九条特别约定条款第9.2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同意以本协议签署之日作为各方确认中海明珠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的基准日……发生在该基准日之前的中海明珠公司的所有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如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中海明珠公司的诉讼、仲裁、纠纷,或其他行政权力的限制均有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的责任。如果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经济损失。综合上述协议内容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该院认为,从2009年6月22日中海明珠公司被起诉以来,作为被告中海明珠公司已涉案四起,按照协议第8.4条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A、B座款项52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刘波认为由于附件三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该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前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而且附件三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2月12日,在随后3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中海明珠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审理。通过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中包含有关A、B座525万元。同时在该协议9.6条中约定“甲方(郭学志)经与北京天祺诚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从乙方(刘波)与北京天祺诚清算中海四号星A、B座主体工程及辅助设施的清算款中扣出52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该款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支付给甲方。……此款项与本协议的附件三为同一款项。”附件三是一份三方协议书,其中甲方为郭学志等五名自然人,乙方为北京天祺诚,丙方是刘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滨州中海明珠大酒店由中海明珠公司开发,北京天祺诚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北京天祺诚同意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人民币525万元整。乙方与丙方就中海明珠大酒店项目A、B座部分达成相应的收购协议,该525万元将从丙方收购乙方A、B座的收购款中予以扣出,乙方同意由丙方代为过户给甲方……”。不难看出,三方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第9.6条是进一步说明525万元的形成过程、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股权转让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庭审中,被告刘波和第三人北京天祺诚均表示A、B座一直在第三人北京天祺城控制之下,被告刘波没有收购A、B座,三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刘波不应承担向原告郭学志支付525万元的义务。该院认为,因中海明珠公司与北京天祺诚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对共同开发的中海明珠大酒店项目A、B座部分即形成了共有关系。后来郭学志作为中海明珠公司的股东(其余四人为隐名股东)与北京天祺诚共同与被告刘波签订三方协议,北京天祺诚同意从刘波收购A、B座的收购款中扣出525万元,作为其对郭学志等人的补偿。虽然三方协议最终没有履行,但该协议进一步说明A、B座实际为中海明珠公司和北京天祺诚共同所有。当被告刘波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代郭学志成为中海明珠唯一的股东后,在2010年1月15日,以中海明珠的名义和北京天祺诚一起将A、B座转让给了开发区管委会,并共同收取了转让款1700余万元。被告刘波和第三人北京天祺诚的转让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共同对A、B座进行了清算和处分。因此被告刘波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2.6条、第9.6条的约定,向原告郭学志支付525万元,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5日(A、B座转让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但以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106312.5元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购C座基础部分179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6条和9.7条的约定,结算价应当以双方指定的审计部门审计价为准,但是由于被告刘波以中海明珠公司的名义已将该工程以3785882.09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开发区管委会,已经不再具备原、被告双方委托进行审计的可能和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波向其支付179万元及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5日(C座基础部分转让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且以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55445.25元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万费用及利息14868元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7条以及附件二,该款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被告刘波以公司陷入诉讼为由拒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律师费的计算依据,而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处理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波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65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被告刘波应当向原告支付地上物A、B座款项525万元,C座基础部分款项179万元,相关费用48万元,以及因延迟支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王新伟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乙方(受让方)一栏中签字,后又与被告刘波同样作为交付资料的接收人,因此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应当与被告刘波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被告中海明珠公司虽然是被告刘波的一人公司,但作为公司法人有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其未作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海明珠公司与被告刘波、王新伟共同承担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波、王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学志A、B座款项5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该项利息106312.5元);
二、被告刘波、王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学志C座基础部分款项17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超过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该项利息55445.25元);
三、被告刘波、王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学志4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能超过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14868元);
四、驳回原告郭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波、王新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63元,原告郭学志负担50463元,被告刘波、王新伟负担6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波、王新伟负担。
上诉人刘波不服原审判决称:
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中海明珠A、B座项目”被开发区管委会收回后,上诉人所得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北京天祺诚事实。有北京天祺城于2010年1月16日给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1732万余元的收款收据以及在2010年3月5日、9月1日给中海明珠公司的292万余元和400万元收款条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6条、第9.7条约定的“中海明珠C座基础部分项目”是暂估价179万元,“应该经过双方认可的权威部门审计为准”。鉴于一审法院对以上两项事实没有查明,因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A、B座525万元转让款及106312.5元利息和C座179万元及利息55445.25元是错误的。
二、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郭学志)保证并承诺本协议签订前的滨州中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等问题在乙方后期款项支付前处理完毕,并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诉讼和遗留问题”;第八条“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中第四条所做的保证并承诺,乙方有权终止偿付未付的款项…….”。而事实是,中海明珠公司在2009年3月、6月、12月相继收到法院的五个开庭传票,涉诉金额约计到达550万元。鉴于被上诉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与承诺,上诉人有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8.4条、第8.5条第9.2条的约定,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
三、2009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北京天祺诚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乙方(北京天祺城)与丙方(上诉人)就中海明珠大酒店项目A、B座部分达成相应的收购协议,该525万元从丙方收购乙方A、B座的收购款中予以扣除,乙方同意由丙方代为过付给甲方(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根本性违约,导致上诉人与北京天祺城没有达成收购A、B座的协议,因此上诉人也就无法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9.6条、第9.7条约定:“从乙方(上诉人)与北京天祺城清算中海四号星A、B座主体工程及辅助设施的清算款中扣出525万元支付给甲方(被上诉人)”。而事实是开发区管委会与上诉人和北京天祺城签订的《关于中海四号星项目未完工A、B座项目工程收回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开发区管委会将收购A、B座的全部建设成本一次性支付给北京天祺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北京天祺诚对A、B座进行了清算与处分,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学志答辩称:
一、上诉人称开发区管委会收回中海明珠A、B座项目,所支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北京天祺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应提供开发区管委会银行转账凭证,中海明珠A、B座项目为上诉人与北京天祺城共有,即使付款也不应全部向北京天祺城支付。退一步讲即使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北京天祺城也是上诉人自愿协商放弃的,不应成为拒绝支付给答辩人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故,一审根据对刘波和王玥调查笔录认定部分款项支付给北京天祺城是正确的。
二、关于C座基础部分审计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实约定中海明珠C座基础部分项目,应该经过双方认可的权威部门审计。但由于上诉人把该项目全部转让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已收取全部转让款,导致已没有继续审计的可能和必要。关于C座基础部分质量问题,开发区管委会与滨州中海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中海四号星未完工c座项目工程收回协议书》第一项内容表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质监站认定验收已建工程部分质量合格。
三、上诉人所称2009年3月、6、12月相继收到法院传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起诉最早时间是在2009年6月22日。答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前已对兰迪公司、混凝土公司、德正公司、淄博万兴公司的债务问题处理完毕,承诺到2009年6月2日前拿到上诉人刘波与王新伟、中海明珠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后立即清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收购C座款项179万元以及所花费用48万元付款期限均为2009年5月2日,收购A、B座525万元付款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而至今上述款项上诉人尚未给付答辩人。故,由于上诉人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而使答辩人无法向兰迪公司、混凝土公司、德正公司、淄博万兴公司支付欠款,导致诉讼的发生。鉴于上诉人和北京天祺城将A、B座项目的转让给开发区管委会,也使得北京天祺城于2009年3月两次致函上诉人请求巨额赔偿无任何意义。
四、上诉人称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所有款项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特别约定条款应优于一般约定条款的原则,答辩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第9.2条的特别约定,而不应适用该协议第8、4条的一般约定。协议第9.2条明确约定由于答辩人的原因造成中海明珠公司的诉讼、仲裁、纠纷或其他行政权利的限制均由答辩人负责解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如果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在未付款项中扣除,而不是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所有款项。
五、上诉人称由于答辩人的根本性违约,对A、B座没有与北京天祺城清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北京天祺城将A、B座项目的转让给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共同对A、B座进行了清算和处分。至于转让款项向谁支付,也是上诉人对A、B座项目的一种自愿处分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王新伟陈述意见:1、2009年4月25日前我与刘波是合作关系,我当时是公司员工,我在协议上签了字,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2、我不是中海明珠公司的股东,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转让协议具有一定欺诈性,没有实际的东西交付。4、2009年4月25日后,中海明珠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与我无关。5、我不上诉是因交不起上诉费。原审被告中海明珠公司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北京天祺城未答辩。二审查明: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将C座基础工程部分拆除。2010年5月25日,一审法院在向中海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刘波承认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将C座工程款370万余元付清;同时承认收到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1700万余元A、B座工程款,并将其中的一部分支付给北京天祺城。2010年6月4日,一审法院在向北京天祺城的法定代表人王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王玥证实,开发区管委会应付的1700万余元A、B座工程款,并不直接给北京天祺城,而是通过刘波给了北京天祺城一小部分,还有1000多万元没有给,北京天祺城一直找刘波要钱。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1、上诉人刘波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A、B座款项525万元及利息;2、上诉人刘波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C座基础部分款项179万元及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2日,以甲方为郭学志等五名自然人,乙方为北京天祺诚,丙方为刘波签订《三方协议书》附件(三)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滨州中海明珠大酒店由中海明珠公司开发,北京天祺诚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北京天祺诚同意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人民币525万元整。乙方与丙方就中海明珠大酒店项目A、B座部分达成相应的收购协议,该525万元将从丙方收购乙方A、B座的款项中予以扣出,乙方同意由丙方代为过户给甲方……”。三方协议明确了525万元的形成过程、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虽然乙方与丙方未就中海明珠大酒店项目A、B座部分达成相应的收购协议,导致三方协议未能履行,但上诉人刘波和北京天祺诚均认可A、B座一直在北京天祺城控制之下。2009年3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9.6条约定“甲方(郭学志)经与北京天祺诚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从乙方(刘波)与北京天祺诚清算中海四号星A、B座主体工程及辅助设施的清算款中扣出52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该款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支付给甲方。……此款项与本协议的附件三为同一款项。”该《股权转让协议》第9.6条进一步明确了525万元的形成过程、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上诉人刘波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代郭学志成为中海明珠唯一的股东后,于2010年1月15日,以中海明珠的名义和北京天祺诚一起将A、B座转让给了开发区管委会,并收取了转让款1700万余元。因此上诉人刘波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2.6条、第9.6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郭学志支付525万元,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称“中海明珠A、B座项目”被开发区管委会收回后,其所得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北京天祺诚,
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以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及商人的谨慎和精明,为了大额资金付款的安全,一般采用银行转款的方式进行。上诉人和北京天祺城均未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和付款方式证据,主张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将1700万余元A、B座工程款支付给北京天祺城不合常理。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北京天祺城于2010年1月16日给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和2010年3月5日给中海明珠公司出具的收条,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均发生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上诉人和北京天祺城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情形。且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所要证明全部工程款已经付给北京天祺城的事实,也与刘波、王玥于2010年5月25日、6月4日向一审法院承认的只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一致。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二份证据不予采信。中海明珠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向北京天祺城支付A、B座工程款400万元,是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实施的,其主观上并非善意所为。鉴于上诉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A、B座工程后,又以中海明珠公司名义与北京天祺城将工程转让给了开发区管委会,上诉人收取了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1700万余元的工程款。故,上诉人以将全部工程款付给北京天祺城及双方未清算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A、B座工程款525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6条、第9.7条虽约定“中海明珠C座基础部分项目”是暂估价179万元,“应该经过双方认可的权威部门审计为准”,但由于上诉人刘波以中海明珠公司的名义已将中海明珠C座基础部分项目转让给了开发区管委会,其已经收到开发区管委会支付3785882.09元转让款。且开发区管委会已经将C座基础部分项目拆除,已经不再具备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委托进行审计的可能和必要,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刘波向其支付179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因其没有按协议约定清理债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650万元是正确的。鉴于上诉人因中海明珠公司诉讼需对外履行赔偿的数额尚不确定,也未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可按《股权转让协议》第8.4、9.2条另行追偿,但以此为由拒付A、B、C座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0463元,由上诉人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延华
代理
审判员 邝 斌
代理
审判员 康 靖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宝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