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府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美平,女,汉族,农民,山西省保德县,系死者张云飞之妻。委托代理人康二强,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治杰,保德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镇茗,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云飞之子。法定代理人张美平,女,汉族,农民,系张镇茗之母。原告张奋林,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保德县,系死者张云飞之父。原告陈亮玉,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云飞之母。原告张镇茗、张奋林、陈玉亮委托代理人马治杰,保德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发,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李福娥,上海沪港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县支公司。负责人康向栋,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平等四人与被告赵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应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美平等四人于2010年7月28日涉诉到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和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平、张镇茗、张奋林、陈玉亮与被告赵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娥、被告应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康向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9时,张云飞在府谷县301线上促步行走,被赵发司机杨德宏驾驶其所有的蒙J315**/JA871挂重型半挂车直接撞倒,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送往府谷县新民医院抢救20多天后无效,又转送山西省太原市人民医院抢救,五天后死亡。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期间,原告方在交警队领借过40000元,而实际花费已十几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41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云飞医疗费条据,诊断证明及死亡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抢救时支付医疗费84577元。2、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证明5份,证明张云飞在治疗中请专家支付的费用。3、证明及协议,证实抢救张云飞时的护理费及租车费12000元。4、住宿费条据,证明张云飞在新民及太原医院陪护人员的住宿费27000元。5、山西省太原市殡仪馆专用票据及证明,证实张云飞死亡后在殡仪馆的开支8132元。6、出租车司机证明及税票,证明张云飞死后交警个人送死亡通知书及接骨灰盒的费用11000元。7、户籍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状况。8、村民王引斌及桥头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证明死者张云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9、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美平丧失部分劳动能力。10、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及通知,证实原告居住地系城镇。11、交通整改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2、火化证明,证明张云飞在太原死亡后已火化及产生的费用。1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发在应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4、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证明,证实张云飞在抢救中请专家支出的费用。15、王引斌的证明(桥头派出所批准属实),证实原告一家在桥头镇王引斌家居住超过一年。16、完税证2支,证明原告交税支出。
被告赵发辩称,肇事车的车主是乌兰察布集宁安顺经贸有限公司的,肇事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损失,我方已垫付了60000元,诉讼费和代理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为于法无拒。被告赵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押金条据、领条、借据4支,证明原告向被告取了60000元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应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民诉法,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事项,没有依据,应根据居民所在地计算,原告构成赔偿死者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由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承担,其它请求项目没有依据,而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查,保险公司在肇事车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700000元内赔偿;根据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应县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死者张云飞的医疗费条据、诊断证明及死亡通知单复印件,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请专家费用不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协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租车费没有发票,提供的票据应有证明人,要当庭作证,保险公司对证明及费用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条据,二被告认为有瑕疵,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太原市殡仪馆费用发票及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条据不正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司机证明及税票,被告应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赵发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死者是父子关系,且不是法律规定的抚养人,不在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王引斌及桥头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被告赵发无异议,被告应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在暂住地办理暂住证,且王引斌应当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医院的诊断不能证明原告张美平丧失劳动能力,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对原告提供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及通知,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证明,二被告有异议,只认可正规的医疗票据;对原告提供的王引斌的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公安局虽然对该证明认可,但不能代替暂住证;对原告提供的完税证2支,二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对被告赵发提供的收据、押金条据、领条、借据4支,原告无异议;对被告赵发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应县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应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赵发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死者张云飞的医疗费条据、证明及死亡通知单复印件,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及通知、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证明,被告有异议,但府谷县的医院确实普遍存在请外地专家抢救重症病人的现象,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协议,被告有异议,但租救护车送张云飞转院到太原抢救属实,故租救护车协议证明及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的院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王二狗、王治光的租车证明,无正规税票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条据,被告有异议,本院对正规的住宿发票予以确认,不正规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太原市殡仪馆费用发票及证明,被告有异议,且被告对火化证明无异议,殡仪馆的费用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买骨灰盒属实,发票虽不正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司机证明及税票,被告应县支公司有异议,但证明与税票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王引斌及桥头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被告应县支公司有异议,但王引斌身份证证实王引斌住桥头镇桥头村1号,且桥头镇街道办事处及桥头派出所都证明王引斌的证明属实,故本院对王引斌的二份证明及桥头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且被告有异议,诊断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张美平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完税证,被告有异议,该税应由营运人交纳,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赵发提供的收据、押金条据、领条、借据4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发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与被告应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原告无异议,内容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30日9时30分,被告赵发雇佣的司机杨德宏驾驶其所有的蒙J315**/蒙JA8**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线47km+600m处超车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云飞撞倒,致张云飞受伤住院。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超时超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杨德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云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云飞受伤后,当时被送到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抢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67995元,支付请医疗专家费20000元;2010年6月19日,张云飞被转到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在转院过程中原告方租王富平的救护车,支付租车费5000元,支付新民中心卫生院急诊科医生护送费3000元;在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至6月25日,张云飞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6579.84元,支付亲属住宿费1200元;张云飞在山西省太原市永安殡仪馆火化,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322元,购买骨灰盒支付3000元;租崔艳东的车拉骨灰盒四家支付租车费8000元,租胡卫东的车去新民,支付租车费1000元,租王治光的车从太原市到府谷县送死体通知书,支付租车费2000元。张云飞全家于2004年2月起租赁保德县桥头镇桥头村王引斌的房居住,张云飞车祸身亡后,其妻张美平及儿子张镇茗至今仍租住王引斌的房。张云飞之父张奋林,1958年8月22日出生。母亲陈玉亮,1960年7月2日出生。被告赵发于2010年4月7日在被告应县支公司其所有的蒙J315**/蒙JA8**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限额为244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张云飞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赵发在府谷县新民中心卫生院支付押金1000元,交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张奋林在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张云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发的司机杨德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张云飞的亲属与本案原告应得到责任人被告的赔偿。被告赵发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发还在应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赵发雇佣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应县支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应县支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张奋林、陈亮玉未年满六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苦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可以受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7995+20000+3000+16579.84=10757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30×27=810元;(3)护理费50×27×2人=2700元;(4)丧葬费30293÷12×6=15146.5元;(5)交通费5000+11000=16000元;(6)住宿费12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6×9÷2=48177元;(8)死亡赔偿金14129×20=28258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1)-(9)共计494188.34元。被告赵发在应县支公司为肇事的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为244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应县支公司在蒙J315**/蒙JA8**挂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发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苦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奋林、陈亮玉、张美平、张镇茗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奋林、陈亮玉、张美平、张镇茗医疗费875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护理费2700元、丧葬费15196.5元、交通费16000元、住宿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177元、死亡赔偿金62580元。
三、被告赵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奋林、陈亮玉、张美平、张镇茗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原告负担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774元,由被告赵发负担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新
审判员 郝振荣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