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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057号

金能武与李兴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能武,李兴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金能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旭南。被告李兴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慧嫣。

原告金能武与被告李兴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司法鉴定时间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原告金能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被告李兴江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能武诉称:2009年9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绍兴市绍三线与洋江路口时,被告李兴江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李兴江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行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李兴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56天,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颅骨缺损等,共花医药费101335.7元。2010年7月19日、7月22日,原告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个月。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休息7个月。此外,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瓶车报废,损失22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治疗期间,被告李兴江已支付90577.58元。原告认为原告之伤由被告李兴江驾驶的车辆碰撞所致,虽然原告承担次责,但依据原因力作用因素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0404.22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兴江承担。

被告李兴江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本被告认为,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没有违反交通法规,是由于原告车速过快导致相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重复计算;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应为56天;营养费过高,按照56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此外被告李兴江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91897.58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兴江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故本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具体与被告李兴江的答辩意见一致。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扣除后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兴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在遇信号灯通过时没有任何违规行为,是原告车速过快且骑车带人造成相撞,应为同等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兴江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证据2、门诊病历1本、门诊病历1张、医疗费发票6份、入、出院记录1组、报告单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7页,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两被告经质证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护理费,原告已另行主张,应当予以扣除;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对应,不予认可。入、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载明原告治疗了尿路感染,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予剔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认为其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需要的护理和营养期限并支出鉴定费365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没有医院需要营养的证明,即使需要营养,营养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依据,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其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护理期限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证明书7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除住院外还需休息7个月。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除了2010年1月1日诊断证明书有相关医治医生出具,其他都不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认为绍兴市人民医院不能作为误工时间的鉴定机构,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后合理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进行认定。证据5、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暂住证和临时居住证暂住时间不是事故发生年度的时间,且是住在洋江村,系农村,不能证明原告暂住在城镇。对工作证的真实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明认为形式上有瑕疵,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证据是先盖章再签字,对其内容是否系村委出具有异议。如果原告居住在房东的房子,应当由房东出具证明再由村委盖章确认。而且也仅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两被告经质证对原告入院、出院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没有记载时间和起止地点,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认定。证据7、购车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报废,购车时该车辆价值220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否与事故中的电瓶车系同一辆车,且只能证明当时购买的款项,即使真实也应扣除残值或者折旧费,且车辆损失应由评估报告及相应的修理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该发票中购货方并非本案原告,且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兴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1份、预付款收据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李兴江已经支付给原告91897.58元,支付的医疗费中除住院费用43577.58元外,还支付了1320元的抢救费,但发票不在被告李兴江处。原告在诉状中称101335.7元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该1320元,同时被告所支付的住院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护理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故应予扣除。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总共医疗费101335.7元,除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其他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李兴江支付的,1320元抢救费确实有的,但是没有发票,钱是被告李兴江支付的。住院的护理费原告并没有主张,故没有重复计算。伙食费由法院裁量。原告另外还从被告李兴江处拿了4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李兴江已经支付给原告91897.5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需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对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二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李兴江经质证认为鉴定费应由申请鉴定方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1日20时00分,被告李兴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途径绍兴市绍三线与洋江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金能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乘坐人刘君洪)发生碰撞,造成金能武和刘君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金能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兴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君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计5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1335.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三个月,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365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交通费9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9225.7元(已扣除伙食费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6776.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65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89090.4元。被告李兴江已支付给原告金能武人民币91897.5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江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放行信号未依次通行,原告金能武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兴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能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事故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兴江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按实计算为99225.7元;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六个月,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标准计算为112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保外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52.2元、护理费6776.1元、鉴定费365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6944.7元。余款92145.7元中的80%即73716.56元由被告李兴江赔偿。被告李兴江已经支付给原告91897.58元,故其无需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超过部分可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金能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763.68元,并返还给被告李兴江人民币18181.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能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830元,由原告金能武负担333元,被告李兴江负担8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媛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