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洪。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应美珍、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育。委托代理人胡奎、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顺进。原审被告叶昌国。
上诉人张锡洪、张建春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张锡洪、张建春、叶顺进、叶昌国系合伙关系。2008年1月11日,四被告以被告张锡洪的名义共同承包了座落于瑞安市瑞枫公路寺前村1#、2#拆迁安置房建房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请木工承建。2010年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锡洪出具“欠木板工资十万元正”的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叶顺进以证明人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该笔欠款。原判认为,被告承包建设工程时,与发包人约定不得分项目转包他人承建,后又与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口头达成木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双方已对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张锡洪、张建春称欠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的,应属无效,仅有被告叶顺进的陈述予以佐证,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张锡洪出具欠条当时双方并未发生争执,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锡洪、张建春提出未经验收的工程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未完成增加部分的工程,故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木工工程的验收达成一致协议,亦未就增加部分的工程达成补充协议,且被告均承认因原告无资质故木工工程未能提前验收,该事由在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时已然明知,且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张锡洪、张建春提出被告叶昌国出具的原告已领取443778元款项的清单,木工总工���款仅为45万余元,扣除未经验收的10%,可知原告已领清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清单未有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领取的443778元中有部分系另一工程的工程款,故不足以推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张锡洪、张建春、叶顺进、叶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文育工程款100000元,并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锡洪、张建春、叶顺进、叶昌国共同负担(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锡洪、张建春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在胁迫下所出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欠条内容中“欠木板工资十万元正”根本虚假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不足以推翻欠条有悖法律规定。3、本案中,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做的木工工程也未验收,更何况该工程中尚有一部分增加的工程,按惯例应由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被上诉人尚未完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文育辩称,1、欠条并非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我方没有任何胁迫的语言和行为,顶多双方对工程价格有争执。上诉人陈述事实纯属虚构和捏造。欠条是在平和的情形下出具,并且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出具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根据我方完成的木工工作量和价款计算出来,上诉人与叶顺进予以确认,在原审审理阶���也都是承认的,上诉人等人欠被上诉人1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2、我方没有领取相应的款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清单我方并不认可,单凭该清单无法证实我方到上诉人处领取44万元的事实。木工业务经上诉人验收后出具了10元欠条,该工程款应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4、双方的完工的业务进行了验收结算,无需完成增加部分业务,整个工程是否验收与我方木工业务工程款无关联性,上诉人负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锡洪、张建春提供了盖有瑞安市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办事处印章的证明一份。由于该二份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二审不予采纳。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2月9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由上诉人张锡洪出具的欠条一份,系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锡洪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现上诉人提出是在胁迫情况出具欠条,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还提出未经验收的工程不能支付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董文育本身无资质,双方亦对增加木工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关键问题是双方对完成的工程款已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故上诉人张锡洪、张建春上诉人理由均不成立,原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张锡洪、张建春负担。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肖俭
代理
审判员 厉 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旭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