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倪某甲。被告刘某。
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倪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从2010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其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双方离婚,孩子倪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以后孩子的医疗费、学费等大项支出由双方平均分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婚姻登记表一份。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倪某乙。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有时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开始分居。庭审中促其和好,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有子女,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原告所述双方仅分居数月,且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纪胜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