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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838号

南京特芯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翔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南京特芯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翔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茅建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838号

原告:南京特芯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佐楠。

委托代理人:陈清、朱瑜。

被告:杭州翔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佩玲。

第三人:茅建荣。

委托代理人:郁军。

委托代理人:茅娟英。

原告南京特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芯公司)与被告杭州翔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芯公司)、第三人茅建荣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颖独任审判。因被告翔芯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高瑛、熊英英和

人民陪审员王静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第三人茅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军、茅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芯公司诉称:2008年10月底,特芯公司的业务单位南京高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尚公司)支付给特芯公司两张已经背书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GA/0101054737和GA/0101053738,出票人为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高尚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09年4月23日,付款行为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金额均为人民币125000元整。后特芯公司于2009年3月底准备托收款项时,发现该两张汇票不慎遗失,故于2009年4月20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因翔芯公司持该两张汇票向法院申报权利,张家港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特芯公司认为翔芯公司取得本案诉争两张汇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翔芯公司返还特芯公司票号分别为GA/0101054737和GA/0101053738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如不能返还,则按票面金额给付人民币250000元。第三人茅建荣述称:其合法持有票号为GA/0101054737和GA/0101053738的银行承兑汇票,系该两张汇票的最终持有人,并对此享有全部票据权利。特芯公司和翔芯公司对该两张汇票不享有任何权利。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其为票号为GA/0101054737和GA/0101053738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并享有全部票据权利。针对第三人茅建荣的述称,原告特芯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在本案所涉票据公示催告期间,茅建荣以翔芯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为翔芯公司申报权利,如茅建荣在翔芯公司申报权利之后成为票据所有人,则系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茅建荣不享有票据权利。2、茅建荣不是票据记载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请求驳回第三人茅建荣述称的请求。被告翔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特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特芯公司与高尚公司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应送货单7张。证明特芯公司与高尚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特芯公司从高尚公司取得本案所涉汇票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而享有票据权利。2、2009年4月30日高尚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本案讼争的两张汇票系由高尚公司交给特芯公司用于支付货款。3、2010年3月5日特芯公司出具的《遗失经过》。证明本案讼争的两张汇票在特芯公司被遗失的经过。4、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催字第0061-1号、(2009)张民催字第006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本案讼争两张汇票的公示催告期间,翔芯公司申报权利,当时茅建荣系翔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茅建荣是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取得本案所涉汇票。5、2009年6月12日翔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在本案讼争两张汇票公示催告期间,茅建荣作为翔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翔芯公司就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事实。6、2009年6月26日特芯公司开具给高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内容同证据1。7、2010年3月15日高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在本案所涉汇票上签章的芮莉是高尚公司的财务经理,高尚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章为芮莉的印章。被告翔芯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茅建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票号为GA/0101054737和GA/0101054738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茅建荣为本案讼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的事实。2、吕忠明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资料、帐户明细,泮春朗卡号为53×××04的农业银行卡资料、帐户明细。证明2008年10月31日,吕忠明通过网上银行为茅建荣购买包括本案所涉两张汇票在内的票据向泮春朗支付110万元款项的事实。3、吕忠明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吕忠明应茅建荣的要求在2008年10月31日将110万元购买票据应付款打至泮春朗银行账户,茅建荣合法持有本案讼争票据并已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4、泮春朗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2008年10月31日收到茅建荣购买票据所应支付的110万元款项,茅建荣系本案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已支付合理对价。5、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催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及票号为GA/0103290757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特芯公司曾伪造证据,提供虚假的票据复印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且特芯公司有大量申请公示催告案件均是虚假的事实。吕忠明、泮春朗就其出具的证明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被告翔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关于原告特芯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茅建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显示高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骏,与在本案讼争汇票上代表高尚公司签章的芮莉不一致,且特芯公司与高尚公司是关联公司,有同一套管理人员;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些增值税发票在证据1买卖合同所涉交易一年后开具,不能证明是针对上述合同开具且与合同载明的货物亦不相符。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高尚公司与特芯公司系关联企业,其证明不足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特芯公司根本不曾持有过本案票据。对证据4、5没有异议。关于第三人茅建荣提交的证据,原告特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茅建荣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泮春朗银行帐户于2008年10月31日入账的110万元系由吕忠明汇入,且并非吕忠明作为第三人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4以及吕忠明、泮春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吕忠明、泮春朗与茅建荣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吕忠明是茅建荣的姐夫,不应采信其证言,且即便泮春朗与茅建荣之间存在票据的买卖,也不能证明与讼争票据有关。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特芯公司存在造假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一、第三人茅建荣提交的证据1和原告特芯公司提交的证据4、5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特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及送货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28日、12月26日和2009年1月20日、2月27日、3月28日、4月29日、5月10日的7张送货单涉及的货物包括型号为CJ5853的货物630000只、型号为RB521S-30的货物3480000只,共计价款586780.92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以承兑形式付清货款,但证据6中四张于2009年6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仅涉及CJ5853的电子元器件600000只、型号为RB521S-30的电子元器件1700000只,两者数量并不一致,同时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金额与合同载明货款金额亦有较大的差距,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所涉汇票的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特芯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其自身关于遗失本案所涉两张汇票的经过的陈述,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特芯公司提交的证据2、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高尚公司系汇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且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在票据上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高尚公司在本案所涉汇票上背书时盖有“芮莉”的印章而非法定代表人杨俊的印章并无不妥,但证据2能否被本院采信,证明特芯公司曾是本案所涉汇票的持有人,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

三、第三人茅建荣提交的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争议,且与其提交的证据3、4以及吕忠明、泮春朗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第三人茅建荣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3日,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高尚公司开具金额为125000元、付款行为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到期日为2009年4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编号分别为GA/0101054737和GA/0101054738。后,高尚公司在该两张汇票背书栏中盖上高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授权代理人财务经理芮莉的印章,以不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方式交付他人。2009年4月,特芯公司以在2009年3月遗失上述两张经高尚公司空白背书的汇票为由,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09年6月,李国生、茅建荣作为翔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翔芯公司的名义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09年6月1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翔芯公司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为由作出(2009)张民催字第0061-1号、(2009)张民催字第00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两张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2009年6月30日,特芯公司将翔芯公司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并提供了高尚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关于本案所涉汇票经高尚公司空白背书后交付特芯公司的证明。2009年7月,茅建荣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反映:其系编号为GA/0101054737和GA/0101054738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持有人,于2008年10月31日从泮春朗处购得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而泮春朗系从翔芯公司李国生处取得,后因汇票付款出现问题,其下家及汇票上的被背书人依次退回了汇票,故通过泮春朗联系翔芯公司出面在公示催告中申报票据权利。2009年11月11日,茅建荣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其为票号为GA/0101054737和GA/0101054738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并对上述票据享有全部票据权利。在庭审中,特芯公司表示其因流通需要而未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又查明,因特芯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汇票采取保全措施,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曾要求特芯公司提供与被保全票据等额的现金250000元作为担保。后高尚公司的经理杨骏自愿以其个人房产为特芯公司申请的票据保全措施提供担保,并于2009年8月25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陈述其与特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佐楠系大学同学,编号为GA/0101054737和GA/0101054738银行承兑汇票系高尚公司支付给特芯公司的货款,高尚公司曾与翔芯公司有业务往来(现已不合作),且据其所知特芯公司应与翔芯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茅建荣以11×××00元的价格向泮春朗购买票面金额共计1160000元的票据数张,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编号为GA/0101054737和GA/0101054738的银行承兑汇票(仅高尚公司在背书人栏签章,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茅建荣的妻弟吕忠明应茅建荣的要求于同日通过网上银行从吕忠明账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帐户向泮春朗账号为53×××04的农业银行帐户打款11×××00元,为茅建荣付清了票据转让款。后茅建荣将该两张汇票转让给他人。目前,编号为GA/0101054737的汇票依次有高尚公司、武汉华森塑胶有限公司、哈尔滨博实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SEW-传动设备(沈阳)有限公司、SEW-传动设备(天津)有限公司、SEW-工业减速机(天津)有限公司、SEW-工业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并最终由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农行静海支行独流营业所收款;编号为GA/0101054738的汇票依次有高尚公司、武汉华森塑胶有限公司、南通星球石墨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海鑫建材有限公司、溧阳市宏峰水泥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并最终由溧阳市宏峰水泥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溧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收款;但两张汇票均未记载背书日期。现茅建荣持有该两张汇票。

本院认为,汇票属于完全证券、要式证券,票据权利和权利凭证不可分离,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程式要求。本案原告特芯公司、被告翔芯公司以及第三人茅建荣均未在汇票上签章,对本案所涉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收款人高尚公司在本案所涉汇票上背书却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付他人,违反了票据法关于记名背书的要求。从高尚公司取得该空白背书汇票的主体若不及时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而又发生遗失票据之情形,需承担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程序背书的风险,且仅可请求非法持有票据人返还。

一、现特芯公司以遗失票据为由起诉要求行使票据所有权,应对其是否曾合法持有本案所涉票据负举证责任。就此,特芯公司提交了由高尚公司出具的关于高尚公司将本案所涉汇票空白背书后交付特芯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证明,但是特芯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高尚公司取得该两张汇票所具有的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从特芯公司自称取得、遗失本案所涉汇票的日期和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看,其根本无意流通票据,却在庭审中表示为流通便利而未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商事主体应有的注意义务相悖,同时,高尚公司与特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又有一定的关系,故相对于茅建荣在2008年10月31日取得本案所涉汇票的意见,特芯公司关于其系遗失本案汇票的失票人的主张具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特芯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翔芯公司返还本案所涉两张汇票,或在不能返还时按票面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现票据占有人茅建荣是否非法持有本案所涉汇票,是否是本案所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应特芯公司的申请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公示催告的过程中,茅建荣虽作为翔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以翔芯公司的名义申报票据权利,但翔芯公司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途径,而茅建荣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了其系以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从泮春朗处取得本案所涉汇票,同时,特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茅建荣或者翔芯公司系拾得或涉嫌以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主体,故本院采信茅建荣关于取得本案所涉汇票的途径和因个人不得作为汇票的持有人而以翔芯公司名义申报票据权利的陈述。特芯公司认为茅建荣系在公示催告期间从翔芯公司取得本案所涉汇票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茅建荣目前持有本案所涉票据虽系因汇票无法获得付款而从其后手处退回,但是其占有该汇票系基于与泮春朗之间的汇票转让关系。该转让行为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取得票据权利的规则,茅建荣仅以已支付合理对价为由要求确认其为本案所涉汇票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并享有全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翔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特芯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茅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南京特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茅建荣负担。公告费650元,由南京特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高 瑛

审 判 员  熊英英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